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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市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有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于22日12时许,被害人崔某在其经营的衢州市新芬宾馆吧台内做接待、登记工作,崔某妻子何某将一部魅族MX6手机(鉴定价格1367元)放置在吧台左内侧崔某近身桌面处并告知崔某。当天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有假借和坐在吧台内的崔某聊天,随后趁其招待客人未注意之际将该部魅族手机窃走。案发后,涉案魅族MX6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崔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有的供述及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颖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师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