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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进坤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坤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坤,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09年1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抓获,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坤犯强迫交易罪,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耀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进坤其弟李锻坤(已判刑)自2012年年初经营收购头发生意以来,因生意竞争多次与同在茂名地区收购头发的陈某等人发生矛盾并争吵。为了达到垄断茂名地区收购头发市场的目的,李进坤和李锻坤密谋恐吓、威逼陈某等人退出竞争未果后,于2016年6月12日李进坤伙同李某、”虾公”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木棍等工具窜至本市分界镇正街市场内,将正在收购头发的被害人陈某、何某打伤。经鉴定,陈某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何某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进坤及同案人李锻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温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坤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进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