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6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永一橡胶有限公司、顾新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永一橡胶有限公司,顾新国,钱云霞,江雪梅,南通通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顾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6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永一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广饶西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永,总经理。被执行人顾新国,男,1953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被执行人钱云霞,女,1953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被执行人江雪梅,女,1982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南通通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孙窑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顾鹏,总经理。被执行人顾鹏,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与南通通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顾新国、钱云霞、顾鹏、江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523民初1021号民事调解书:一、南通通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前偿还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顾新国、钱云霞、顾鹏、江雪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通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顾新国、钱云霞、顾鹏、江雪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冻结被执行人顾新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如东马塘支行62×××73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0)、华夏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2×××22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2410.52元)、中国银行如东支行营业部000XXXX0CNY0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342.6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东县人民北路支行62×××66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145.92元),冻结被执行人江雪梅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南通城中支行111XXXX060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1.50元)、在中国银行如东马塘支行000XXXX4CNY0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158.06元)、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城南分理处62×××73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23.76元),冻结被执行人顾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东县孙窑营业所621XXXX378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527.62元)、交通银行南通如东支行622XXXX136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47.28元)、中国农业银行如东人民路分理处622XXXX979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1020.73元)、中国农业银行广饶西水分理处62×××76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61.47元)、中国银行如东马塘支行000XXXX5CNY0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0),冻结被执行人钱云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东县人民北路支行60×××02账户存款4024400元(实际控制金额22011.40元)。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财产。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南通通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91035,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孙窑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顾鹏)、顾新国(男,身份证号码320XXXX952,现住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十五组23号)、钱云霞(女,身份证号码320XXXX969,现住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十五组23号)、顾鹏(男,身份证号码320XXXX957,现住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十五组23号)、江雪梅(女,身份证号码320XXXX182,现住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十五组23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南通通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对顾新国、钱云霞、顾鹏、江雪梅各罚款10000元。本院已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0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燕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