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俊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俊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俊红,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委主任。再审申请人赵俊红因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俊红以国家卫计委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且对其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未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判令国家卫计委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赵俊红向国家卫计委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日,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向法庭提交的“编制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对外开展诊疗活动,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特申请信息公开:武警医院非法执业的医疗卫生行业行政监管机关。2014年11月24日,国家卫计委针对赵俊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卫政申复[2014]09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赵俊红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国家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其向武警卫生部门咨询。赵俊红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4日,国家卫计委作出国卫复决[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赵俊红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赵俊红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医院非法执业的医疗卫生行业行政监管机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国家卫计委作出的被诉告知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赵俊红针对被诉告知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鉴于赵俊红针对被诉告知的起诉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另,赵俊红关于依法定原则提出律师回避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开庭释明,拒绝撤回。因该诉讼请求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范围,亦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京01行初248号行政裁定:驳回赵俊红的起诉。赵俊红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赵俊红向国家卫计委提出的申请,实质是要求国家卫计委就相关问题进行解释与说明,属于咨询事项,并非《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诉告知未侵害赵俊红依据《信息公开条例》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亦未对赵俊红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其针对被诉告知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另,赵俊红一审提出的有关律师回避的请求,属于其对相关代理人代理资格的异议,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俊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赵俊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行终398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俊红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认为:两审法院裁定认定“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违法认定事实;认定卫计委的行为属于“咨询”二字属于违法认定事实,且未依法开庭审理,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赵俊红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医院非法执业的医疗卫生行业行政监管机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精神,本案中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俊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俊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