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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专业合作社宜里农资商店与白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专业合作社宜里农资商店,白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1141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专业合作社宜里农资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负责人:孟凡令,该商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淑艳,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专业合作社宜里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农资商店”)与被告白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淑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4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丈夫丁志俭在原告处赊销农资,价款计12,4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丁志俭索要欠款,但未能清偿,后丁志俭于2016年底去世。赊销货款发生在被告与丁志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白淑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欠据等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白淑艳丈夫丁志俭向原告赊购化肥,共欠货款12,400元,约定同年12月1日前付清,到期不能清偿,按照欠款金额的2%加收利息及催款费用,并出具欠据。2016年12月1日丁志俭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被告拒绝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淑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资商店与债务人丁志俭的买卖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丁志俭未按照约定给付货物价款,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发生在丁志俭与被告白淑艳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俗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债务为丁志俭一方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或者为非法债务,故债务人丁志俭因病去世后,被告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债务人丁志俭约定”催款一次不还,签字人承担欠款金额的2%,收取利息及催款费用”,即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视为请求增加违约金,但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结合本案实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调整计算涉案债务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白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日利率1.21?)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专业合作社宜里农资商店货物价款12,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2,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2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白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应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