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松珍、赵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珍,赵天才,岳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珍,女,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才,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瑞霞,女,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松珍因与被上诉人赵天才、岳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赵天才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发生在赵天才与岳瑞霞同居期间,用于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该土地用于建设怡馨园小区,怡馨园小区建设周期为200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跨越赵天才与岳瑞霞同居期间结束进入婚姻期间,该小区房屋销售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售房所得收益应为二人共同收益并用于共同生活,二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约定怡馨园小区部分房产归岳瑞霞所有,证明岳瑞霞在赵天才投资房地产中是直接受益人;2、赵天才因投资涉案房产而欠上诉人债务,岳瑞霞是房产受益人,债务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岳瑞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岳瑞霞辩称:1、2003年前后上诉人与赵天才的关系恶劣,且上诉人并无正当职业,除出租房屋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不可能在当时出借巨额款项60万元给赵天才,对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毫不知情,赵天才称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并非用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涉案借款系上诉人与赵天才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2、怡馨园小区的房子是被上诉人与赵天才离婚时分得的仅有财产,是对被上诉人及其孩子的补偿,并非是因开发房地产直接受益,无论该笔债务是否存在,都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天才未答辩。李松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天才、岳瑞霞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4日登记离婚。2003年7月,被告赵天才以开发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03年12月25日,赵天才向原告李松珍就上述借款出借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而成诉。被告岳瑞霞对被告赵天才给原告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时间持异议,要求对出具借条年限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不满足鉴定要求,已退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被告岳瑞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因原告及涉案实际借款人赵天才均承认该借款,并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予以证实,故对于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天才应当偿还,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及被告赵天才均未证实借款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岳瑞霞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根据原告及赵天才陈述,借款岳瑞霞并不知情,被告赵天才称借款用于开发房地产,故该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及赵天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岳瑞霞因赵天才投资涉案房地产直接受益,故该借款为赵天才个人借款,岳瑞霞无偿还该借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珍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天才承担,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李松珍承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李松珍二审中提交了登封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档案一套,证明涉案房产系该公司开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天才,占100%股权,岳瑞霞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属赵天才与岳瑞霞同居期间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岳瑞霞取得涉案房产是从赵天才处直接受益,故涉案借款应视为用于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和婚后的共同生活。岳瑞霞对李松珍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涉案房产属该公司开发,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受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松珍提交的登封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档案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涉案60万元借款虽发生于赵天才与岳瑞霞同居期间,但系赵天才以个人名义向李松珍借款,且赵天才称款项用于房地产开发,并非用于赵天才与岳瑞霞同居共同生产、生活,岳瑞霞后取得怡馨园小区的房屋,系基于其与赵天才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处理,并非直接参与赵天才房地产投资开发活动并从中获益,故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全案案情,将涉案60万元借款认定为赵天才个人债务,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李松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松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