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治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国,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治国驾驶���板车途经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815-4-1号时,看见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棉纺厂宿舍楼下的白色贝纳利牌BJ300GS型摩托车未锁,便将该摩托车盗走。次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治国舅舅家将该摩托车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胡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10元。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庭审前,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世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