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金传红与杨雪芬、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红,杨雪芬,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776号原告:金传红,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芬,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沈波,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金传红与被告杨雪芬、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芬、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39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自2017年5月25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雪芬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利息半年一结为6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雪芬、沈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俩被告相识,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雪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传红人民币现金(50000万元正)伍万元正利息2分利息半年一结6000元,借款人:杨雪芬2014年2月2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俩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沈波也在现场,因该笔借款由被告杨雪芬出面借的,故没有让被告沈波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雪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雪芬催要借款后,被告杨雪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杨雪芬出具的借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为月息2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芬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俩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原告和被告杨雪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杨雪芬、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芬、沈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传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89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杨雪芬、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另,本案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99,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云兰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