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匡燕青、吴娇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匡燕青,吴娇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985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98254415U。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匡燕青,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吴娇迈,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匡燕青、吴娇迈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燕青、吴娇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匡燕青以购买一辆比亚迪牌汽车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融资,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下称工行瓯海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吴娇迈作为“共同偿债人”,自愿就上述全部债务与匡燕青承担清偿责任,并出具承诺书。同日,被告匡燕青与工行瓯海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银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购车款88000元,款分36期偿还,被告应按期将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存入受领的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约向工行瓯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提供履约担保。但匡燕青未按期偿还导致多次(连续)逾期,造成原告累计代偿人民币48738.49元,现该信用卡内的透支资金已全部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40800元,剩余7938.49元拖欠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匡燕青、吴娇迈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7938.4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匡燕青以购车需要贷款为由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吴娇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匡燕青向贷款银行申请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其提供履约担保的事实。6、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匡燕青、吴娇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匡燕青、吴娇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30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由颜雪秋变更为朱晓东,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匡燕青、吴娇迈与工行瓯海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匡燕青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吴娇迈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工行瓯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匡燕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匡燕青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累计垫付了48738.49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仅偿还40800元,剩余7938.49元未偿还。因此,原告有权就剩余的垫付款7938.49元向被告匡燕青、吴娇迈行使追偿权。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燕青、吴娇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燕青、吴娇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938.49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匡燕青、吴娇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