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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丁卫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丁卫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法定代表人孔宇,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静,女,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丁卫达,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北农林罚书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北农林罚书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丁卫达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五湖村五婆湖水库北岸12号地块进行建房等活动,经宁波市利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此地块为林地,面积为408平方米(0.61亩),林地的林种为防护林(县级生态公益林)。被执行人与五湖村签订住宅山地租赁协议,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进行建房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六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120元(陆仟壹佰贰拾圆整)。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的父亲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浙0205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执行人丁卫达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浙0205行终1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执行人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农林催告字〔2017〕第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北农林罚书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所作北农林罚书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北农林罚书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项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和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