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孙小勇、夏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孙小勇,夏卿,刘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1265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李林峰,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21723430X6。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南路294号。委托代理人付涵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小勇,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夏卿,女,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刘云莲,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李正贵,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告刘云莲之夫。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孙小勇、夏卿、刘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涵瑜,被告刘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勇、夏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孙小勇向曲靖市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曲靖市商业银行城关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为孙小勇办理了人民币100000元短期保证借款,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夏卿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云莲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6年7月14日到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2016年1月未实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贷款用于孙小勇经营的汽车美容生意,因生意过度扩张,其又向他人借高利贷,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现不能与借款人取得联系,担保人也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小勇、夏卿偿还本金26626.15元,并承担截止2017年2月6日利息757.44元、罚息5054.85,总计32438.44,以及从欠款之日起直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刘云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云莲辩称,被告刘云莲为被告孙小勇、夏卿的借款向原告担保是事实。被告代借款人偿还过借款,又配合原告寻找被告孙小勇、夏卿,现无力偿还借款,所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经营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经营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曲靖市商业银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申请表、曲靖市商业银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申请贷款200000元,银行审批发放100000元的事实,并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孙小勇的银行账户;4、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云莲为被告孙小勇、夏卿的借款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5、本息证明、欠款明细、借款人储蓄账户,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云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曾代被告偿还过贷款37800元,有银行(原告方)转账汇款单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承认在其工作人员催要欠款时,被告刘云莲向被告孙小勇的银行账户汇款378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扣划了37789.69元作为孙小勇应当偿还的本息、罚息。2016年5月16日扣划了10.31元作为被告孙小勇应当支付的罚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被告刘云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小勇、夏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小勇、夏卿提供100000元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年利率为16.8%;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总额罚息+利息。逾期总额=逾期本金+逾期利息。逾期总额罚息=逾期总额÷30天×贷款月利率×逾期天数。复利=逾期利息÷30天×贷款月利率×逾期天数;被告孙小勇于每月按还款计划偿还本息9127.88元(非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云莲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小勇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被告自还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约定偿还了本息,2016年1月15日偿还了罚息9.36元后未再还款。被告刘云莲向被告孙小勇的银行账户汇款378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扣划了37789.69元作为孙小勇应当偿还的本息、罚息。2016年5月16日扣划了10.31元作为被告孙小勇应当支付的罚息。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26626.1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57.44元和罚息5054.85元未清偿。另,原告提起诉讼后,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孙小勇、夏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刘云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云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孙小勇、夏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小勇、夏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626.15元、利息575.44元、罚息5054.85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2017年2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罚息。二、由被告孙小勇、夏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赔偿公告费300元。三、由被告刘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孙小勇、夏卿、刘云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龚占金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唐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