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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余文明与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明,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417号原告:余文明,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茂,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张磊之表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坤、张莎,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文明与被告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等损失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张磊驾驶豫N×××××号货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4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余文明驾驶的豫N×××××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号轿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磊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余文明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依法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21300元。并支付拖车费1200元。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予以审理。被告张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且被告在虞城县××大队押有20000元的押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酒驾、逃逸、醉驾等免责情形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7、余文明的驾驶证、行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1,经审查,其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虞城县百世汽车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该组证据由商丘鑫昊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及对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维修发票组成,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维修所使用的部件及花费的金额,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留有存根,亦能予以查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张磊的驾驶证及豫N×××××号货车行车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磊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车辆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张磊驾驶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线74KM+600M时,与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的余文明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文明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文明支付拖车费1200元、维修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支付维修费21300元。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文明无此事故责任。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余文明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1300元;2、拖车费1200元。以上合计共2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余文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余文明各项损失共计225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文明2000元,因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余文明的差额款项20500元(22500元-2000元),由被告张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文明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磊赔偿原告余文明财产损失20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小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