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志峰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753号原告江志峰。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阎立平。委托代理人阎立平。原告江志峰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阳居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峰、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阎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峰诉称,自2010年1月至今,被告处工作人员多��在原告所开的饭店用餐,共计欠付餐费718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该餐费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饭费合计71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阳居委会辩称认可15580元和19500元这两笔款项,但关于36800元这笔款,系上届村委成员阎某某(上届书记)、阎某某(上届村主任)签字,需回去核实,庭后我回去问会计,会计说不知道36800元的欠款。2017年6月26日我们开会讨论,我把这个36800元的单子拿给阎某某、阎某某看,当时也把原告叫过去了,阎某某、阎某某说需要原告拿出具体的小票来证明,否则被告不能认可。另外,前面两笔欠款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多次在原告所开饭店用餐,部分餐费未付。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工作人员开具的欠条三份,内容分别��:“自2010年2月10日前经过核对村欠江志峰招待费款,总计壹万玖仟伍佰元正”,“经核实……华阳社区自2010年1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华阳社区所欠江志峰饭店饭费共计壹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正,……”,“华阳村委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欠江志峰饭店饭费共计叁万陆仟捌佰元正”。被告对15580元和19500这两笔款项予以认可,并称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对已支付5000元予以认可;对于36800元这笔款被告称需要回去核实。庭后在2017年7月17日对阎志进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账目属实,36800元的费用是上一届村委欠的钱。在2017年8月22日对阎立平的询问笔录中其也认可36800元的这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餐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经核实后均予以认��,并抗辩称原告主张的饭费已支付5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71880元,应减去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餐费6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志峰欠款6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原告江志峰承担55.6元;由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7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香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