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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邵杭泽与瞿世金、鲍俊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杭泽,瞿世金,鲍俊云,瞿峰,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484号原告:邵杭泽,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世金,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鲍俊云,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瞿峰,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亮,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邵杭泽与被告瞿世金、鲍俊云、瞿峰、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杭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被告瞿峰、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世金、鲍俊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瞿世金、鲍俊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瞿峰、徐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瞿世金、鲍俊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瞿峰系瞿世金、鲍俊云的女儿,被告瞿峰、徐亮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邵杭泽及妻子孟淑萍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瞿世金、鲍俊云及担保人瞿峰、徐亮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瞿世金、鲍俊云向邵杭泽、孟淑萍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另50万元作为短期借款以实际发生借款金额和时间为准,到期日随6个月期,到2014年1月10日止;计息方式,按月息一分陆厘伍计息,借款人在次月的10日前付给出借人上一个月的利息;违约责任,出借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时间壹点伍倍计息,按月息贰分肆厘柒伍计算;被告瞿峰、徐亮自愿为瞿世金、鲍俊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3年7月11日被告瞿世金、鲍俊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瞿世金、鲍俊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瞿世金、鲍俊云未作答辩。被告瞿峰、徐亮辩称: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所诉有关答辩人的请求,1、本案中涉及借款协议中第六条明确体现出,答辩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开始至2016年1月10日止,而目前已是2017年8月份,答辩人的担保责任早已作废无效;2、答辩人的两年担保期限内,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电话、网络等任何联系方式联系过,也没去答辩人家里找过,借款协议上都注明了答辩人的详细家庭住址,而且答辩人自2012年初至2017年8月一直都住在协议上注明的详细家庭住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邵杭泽及妻子孟淑萍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瞿世金、鲍俊云及担保人瞿峰、徐亮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瞿世金、鲍俊云向邵杭泽、孟淑萍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另50万元作为短期借款以实际发生借款金额和时间为准,到期日随6个月期,到2014年1月10日止,计息方式,按月息一分陆厘伍计息,借款人在次月的10日前付给出借人上一个月的利息;违约责任,出借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时间壹点伍倍计息,按月息贰分肆厘柒伍计算。被告瞿峰、徐亮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从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3年7月11日被告瞿世金、鲍俊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瞿世金、鲍俊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瞿峰、徐亮的答辩,认可并未找瞿峰、徐亮要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瞿世金、鲍俊云尚欠原告邵杭泽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出借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时间壹点伍倍利息,按月息贰分肆厘柒伍计算,约定过高,原告起诉时仅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由被告瞿峰、徐亮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从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已超两年,并且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瞿峰、徐亮的答辩,认可并未找瞿峰、徐亮要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瞿峰、徐亮承担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瞿世金、鲍俊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世金、鲍俊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杭泽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邵杭泽要求被告瞿峰、徐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瞿世金、鲍俊云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穆加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翟海尧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