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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刑初66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6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9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略阳县民乐大厦11楼陕西秦吉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乔某某的办公室,用脚踹开门进入屋内,盗窃1618五粮液酒6瓶、国博十二生肖[珍藏]茅台酒2瓶、6年西风酒1瓶、绿瓶西风酒8瓶、九五之尊南京香烟1盒、雨花石南京香烟2盒,软金沙苏烟2盒。被告人张某将盗窃的香烟装在自己身上,将盗窃的西风酒藏于民乐大厦12楼楼梯拐角处,将盗窃的五粮液酒及茅台酒藏于1楼楼道口。次日,被告人张某再次返回作案地点时,被陈某某及被害人乔某某发现并控制,后被办案民警抓获。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烟酒总价值为人民币65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获被盗的烟、酒;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法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