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霞与被告段小龙、韩永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段小龙,韩永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594号原告王丽霞,女,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府谷县。被告段小龙,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府谷县。被告韩永灵,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府谷县。原告王丽霞与被告段小龙、韩永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陕0822民初15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段小龙、韩永灵的工资账户进行了冻结,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小龙、韩永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丽霞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2014年5月4日,双方结算利息4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付,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段小龙、韩永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段小龙向原告王丽霞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段小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段小龙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0元。另外,初始借据中没有被告段小龙的指印,后原告担心借据失效,于开庭前十多天让其在借据中按了指印。另查明,被告段小龙、韩永灵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段小龙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被告韩永灵,由于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段小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永灵应当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小龙、韩永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段小龙、韩永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