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国巍与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参加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巍,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602行初13号原告孙国巍,女,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浑江区广泽国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谷杰,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军,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本志,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振东,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不服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4日对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呈报的《干部退休审批表》中认定原告出生日期(1959年6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追加该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杰,被告单位分管领导王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王文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4日对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呈报的《干部退休审批表》中写明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审批部门意见写明:退休费总额:4297.40元,计发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予以认可并加盖了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审批专用章。原告诉称,原告单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于2001年1月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6年7月,原告单位弄虚作假到被告处以一纸单位认定的出生日期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审批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的审批决定与原告单位申报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也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7月4日对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呈报的《干部退休审批表》中认定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的认可审批行为,依法重新认定原告的真实出生日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出生日期为1960年5月29日。2、第一代身份证(1987年)注明出生日期为1960年5月29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注明出生日期为1960年5月29日。3、个人参保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一份,注明出生日期为1960年5月29日。4、学徒工转正定级呈报表(1992年10月)一份,注明年龄为22周岁。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核定表三份,分别为2007年(2007年8月27日)、2008年(2008年)、2009年(2009年3月27日),均注明出生日期为1960年5月29日。6、任副科长《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2009年4月27日),注明出生日期为1960年11月(49周岁)。7、职位竞争申报表一份(2009年4月2日),注明出生日期为1960年11月。8、《事业单位职员任职备案表》一份,(未注明填表日期)注明出生日期为1960年11月。9、《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一份(同被告证据3)(2006年10月15日发),该文件写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10、《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1993年4月17日发文)一份,该文件写明:在启用身份证以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原则上应以职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以后,凡启用了身份证的,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以职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1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一份,该答复写明: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12、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1995年8月4日发),该通知第3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13、《干部退休审批表》(2016年7月4日)一份,注明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14、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2016年6月7日)一份(同被告证据2),写明: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即“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与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因此,经班子研究认定孙国巍同志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15、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退休通知书”(2017年1月18日)一份,写明:孙国巍,因你已达到退休年龄,请您在收到通知后与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综合科取得联系,到白山市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手续。1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65号)一份(1996年发)。17、《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政策依据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一份(1999年发)。18、《干部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组通字【1996】14号)一份(2009年7月16日发)一份。1-18证据均能证明被告给我认定出生日期是错误,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根据2009年7月13日《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精神,被告具有认定原告法定退休年龄的法定职责。2016年7月4日,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来我局为孙国巍同志办理退休手续认定时,经审查,发现孙国巍同志所在单位的编制类型为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其出生时间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文件精神办理即按照最早最先原则。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材料,该档案的最早材料为《全民所有制招工审批表》,材料形成时间为1979年,年龄为20岁,通过对相近年份形成材料中出生日期的查阅对比,发现在2000年之前形成的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日期有1956年、1958年、1959年出生,没有出现过1960年出生的字样。因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我单位要求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单位要求其本人提供能证明其年龄最早最先的原始证明材料,但原告并未向其单位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原告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认定孙国巍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并上报我局。故我单位按照原告单位提供的材料认定孙国巍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并无不妥,同时,根据2014年12月29日白山政发(2014)7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规定,被告单位原审批项目即职工退休审批,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或因病退休退职审批已决定停止,转为被告的日常管理。故我局2016年7月4日在原告的《干部退休审批表》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一种日常管理行为,不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孙国巍同志干部任免审批表(制作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一份,出生年龄为1959年6月(57岁)。2、孙国巍同志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一份(同原告证据14),其中组织人事部门意见一档写明:该同志年龄是由单位认定的,如有异议,由单位解释。加盖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章。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一份(同原告证据9),证明原告适用该文件。4、中共中央组织部《组工通讯》总2764号(2015年2月4日发)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认定出生日期的依据即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5、《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1978年6月2日发)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依据。6、《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39号)(2006年12月7日发)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政策依据。7、《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制定的通知》(2009年7月13日发)一份。8、孙国巍同志干部任免审批表(2009年4月17日)注明出生日期为1960年11月(49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1997年12月)注明出生日期为1959年11月。9、孙国巍同志全民所有制招工审批表(1979年8月)记载年龄为20岁、固定工调配证(1979年8月)记载年龄为20岁。10、工人登记表(无日期),出生日期为1956年。11、孙国巍学徒工转正定级呈报表二份,其中一份(1980年8月28日),记载年龄为20周岁;另一份(1983年9月14日),记载年龄25周岁。12、孙国巍同志企业聘用干部审批表(1992年11月),记载出生日期为1958年6月。13、孙国巍同志录聘用干部政审表(没有日期)一份,记载出生日期为1958年6月。14、孙国巍同志录聘干部政审表(1997年4月15日)一份,记载出生日期为1958年11月10日。15、孙国巍同志吉林省颁发会计证考核登记表(1991年1月),记载出生日期为1959年11月。16、中共白山市委组织部文件白山组通【2015】12号。17、关于对孙国巍同志出生年月的认定意见一份。以上证据1、2、9-15、17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的证据。3、4、16认定出生日期政策依据。5、6审批退休的依据。7、被告职能依据。8、原告所在单位管理权限。2017年8月7日开庭时,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22日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政明电(2014)2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一轮梳理行政审批项目及有关工作的通知》一份,2014年12月29日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白山政办发(2014)19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时限目录的通知》一份,2014年12月29日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政发(2014)7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一份,上述三个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原审批项目即职工退休审批,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或因病退休退职审批已决定停止,转为被告的日常管理。第三人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述,我单位对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并连同请示函一并报给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被告批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我单位就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如被告不批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我单位就让原告正常工作。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16日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白山市人社局出具的白山金管函(2017)4号《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孙国巍同志的出生日期问题的复函》一份。2、2017年1月19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白山人社函字(2017)14号《关于孙国巍上访案件的建议函》一份。3、2016年6月12日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市委组织部出具的白山金管请(2016)9号《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孙国巍同志出生日期认定的请示》一份。4、2016年5月19日原告自己书写的《关于我出生时间的情况说明》一份。5、1977年7月30日韦塘矿中学出具的第97号毕业证书一份,年龄为17岁。6、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同原告证据2)。7、2016年6月12日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市人社局出具的白山金管请(2016)8号《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孙国巍同志出生日期认定的请示》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观点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被告1-17号及2017年8月7日的补充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存有异议。认为证据1属违规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是原告单位违反中组部联发(组通字【2006】41号)文件的规定作出的错误认定,认定的程序违反组工通讯(总2764号)全面调查核实的规定。证据3、4更能够证明被告和原告单位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规定。证据9非本人填写,而且也没有出生日期记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15只是原告档案中部分记载的抄录,隐瞒了原告档案中与户籍登记相一致的记载。不具真实性。证据16、是工作安排方案,不具相关性。证据17、该认定意见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做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违反了(组通字)【2006】41号)文和组工通讯总(2764号)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2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存有异议,认为我国公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是由国家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制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身份证明,个人信息属真实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没有规定可以单凭居民身份证做为办理退休手续时出生日期的依据。而孙国巍的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7都明确了单位职工出生日期的确定要以档案和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在两者不一致时,以两者中档案记载最早的出生日期为准。证据3无异议,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信息,由人工向电脑录入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并没有以职工档案做为参照依据,所以和档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做为认定原告出生日期的有效证据。证据4无异议,认为学徒工转正定级呈报表的制表年份是1982年,其档案中的全民所有制招工审批表、固定工调配证、学徒工转正定级呈报表都早于原告证据4的形成年份,所以证据4不能做为孙国巍出生日期的认定依据。证据5无异议,认为2007-2009年的工资核定表,属后期形成的档案材料,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组通字【2006】41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的最早最先原则,证据5不能做为认定孙国巍的出生日期的依据。证据6、7、8无异议,都是后期形成的档案材料,不能做为有效依据。证据9无异议,该文件第一条写明:档案与身份证不一致时,要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早的记载为依据,而孙国巍现有最早的档案材料比其户籍档案要早很多,所以单位对其综合研判后确定孙国巍出生日期为1959年。证据10无异议,复函中所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废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所代替,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身份证是办理退休手续时确认出生日期的依据。证据11无异议,第一大标题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如孙国巍能提供早于人事档案的户籍档案材料,可由主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研判。证据12无异议,首先,企业单位职工适用于劳动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以上两句话只能说明这两个组织中的职工可以用劳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不能说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等同于是企业职工,就能用企业适用的相关退休政策来认定自己的出生日期;其次,原告孙国巍的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在职期间的干部任命程序、退休时工资标准都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来核定的,所以孙国巍的出生日期认定程序应该按照国家干部档案核查的程序来认定。第三,假设孙国巍是企业工作人员,适用企业退休的相关政策,《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第一条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所以,孙国巍出生时间的认定是由其单位(档案也在其单位保管)做出认定,由人社部门结合档案后办理了退休后续,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手续均属合法行政行为。证据13无异议,《干部退休审批表》是由主管单位根据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经领导班子开会讨论集体研究后对孙国巍出生日期给出了认定结果,由市人社局依据现行国家政策做出的有效行政行为。证据14无异议,是由主管单位根据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并到市委组织部和市人社局相关科室商榷后,又经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导班子开会讨论集体研究后对孙国巍出生日期给出的认定结果,属于合法有效的认定表格。证据15无异议,是孙国巍所在单位向其下发的机关文书,从一定层面讲,其内容是通知孙国巍退休,退休的根据合法有效,所以退休通知书合法有效。证据16无异议,只能说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适用于劳动法,这一点我方不予否认。证据17无异议,其中第二大标题的第二副标题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也能说明,办理退休不能以居民身份证为单一有效依据。证据18无异议,规定了人事档案的归档范围和收集档案要求,与本案无任何联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系第三人职工,为原告退休一事由于出生年月日意见不一致,存在的分歧,单位向被告还有市委组织、白山市档案局等相关部门作了咨询和请示,由第三人的业务人员又详细研读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户籍信息,同时又查阅了中组部、人社部、公安部关于干部退休年龄的认定相关规定,原告的退休年龄应该是本人人事档案最早一张登记表为该同志的实际年龄,我们据此向被告作了报告,最后我们按批复意见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1、2、3、7违背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取证,违背原告档案中与户籍登记一致的事实。实行最先最早原则是干部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户籍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进行调查核实,当干部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早于干部户籍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以干部档案出生日期为准。当干部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晚于干部户籍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以干部档案出生日期为准。原告和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高中毕业证和第一代身份证没有按政策规定,进行全面调查取证。被告在答辩书中第2项辩称,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原告档案中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要求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请问被告谁是行政审批的责任人,审批应该由谁负责。而被告要求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履行其法定责任,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本人向原告单位提供能证明其年龄最先最早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何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编制类型为自收自支事业编制,2001年1月该单位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6年7月4日,被告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文件精神,对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呈报的《干部退休审批表》中写明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退休前工资为5601元,退休后工资为4297.40元,计发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予以认可并加盖了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审批专用章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行政行为具有特定性即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2016年7月4日,被告对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呈报的《干部退休审批表》加盖公章行为,是对特定对象即原告,具有特定性;其二、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性即必然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的审批行为即出生日期的认定可能影响原告退休后的待遇问题即对原告的权利产生的减损,符合处分性的特征;其三、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性即行政主体管理的是外部公共事务,不是管理内部的行政事务。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外部性的特征;其四、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即运用的是行政职权。根据2009年7月13日《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精神,被告具有认定原告法定退休年龄的法定职责。2014年9月22日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政明电(2014)2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一轮梳理行政审批项目及有关工作的通知》、2014年12月29日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白山政办发(2014)19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时限目录的通知》及2014年12月29日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政发(2014)7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将被告单位原审批项目即职工退休审批,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或因病退休退职审批已决定停止,转为被告的日常管理。被告的管理行为亦是行使行政职责,具有行政性。被告在《干部退休审批表》加盖公章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被告称其不是行使行政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庭审时,被告向本庭出示了原告的干部档案材料中,原告的出生日期有1956年一处,1958年四处,1959年五处,1960年二处。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二处。而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原告的出生日期均为1960年,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晚于被告提供的1979年。应以被告提供的1979年为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7月4日对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呈报的《干部退休审批表》中认定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的认可审批行为,依法重新认定原告的真实出生日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群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葛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