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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顺德、潘钦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德,潘钦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8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德,男,1996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藤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潘钦发(曾用名潘金寿),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藤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德、潘钦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顺德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798酒吧与被害人江某1、江某2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心生不忿。李顺德纠集被告人潘钦发帮忙打架,潘钦发同意。2时52分许,李顺德持木棍、潘钦发持皮带在酒吧门口殴打江某1、江某2,期间,江某1用左手阻挡李顺德的木棍数次。案发后,李顺德、潘钦发各赔偿江某1、江某2300元,酒吧赔偿江某1、江某2各100元。同月25日,江某1因感觉左手臂疼痛就医,后经鉴定,江某1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同年7月3日19时许,民警抓获李顺德、潘钦发。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顺德、潘钦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德、潘钦发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德、潘钦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由琐事引发,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李顺德系纠集者,作用较潘钦发更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潘钦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绮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