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渊,男,汉族,住邢台市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信昌,男,该委员会调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法定代表人单宝风,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永强,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运输厅职工。上诉人刘渊因被上诉人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渊在南宫××××河沟村经营养猪场。2016年8月3日,原告刘渊向被告省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2016年8月10日,被告省发改委作出冀发改公开[2016]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告公开冀发改基础[2012]1285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等增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收到上述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后,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国家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发改复决字[2016]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对建设方案、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问题作出批复,被告省发改委对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时,主要是对已经获批项目建设书的项目在工程、经济和环境等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影响其养猪场的生产、出行及排水等权益并不在被告省发改委作出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与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针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刘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渊的起诉。刘渊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因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导致合法权益被侵害,是适格的原告。原审认为,省发改委在作出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时,并不负有考量和保护上诉人相关权的义务,上诉人与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事实认定显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省发改委辩称,一审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答辩人审核的主要内容是对已经获批项目在工程、经济和环境等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审查,并对建设方案、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问题作出批复。上诉人主张的影响其养殖场生产、出行等权益并不在答辩人作出1570号批复的考量范围内,因此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辩称,省发改委依职权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内容不涉及上诉人养猪场所在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直接影响。2013年4月10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经根据省发改委作出的批复,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具体确定了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项目选址。上诉人刘渊作为业主的南宫市日上种猪场并不在上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范围内。即被上诉人批复的南宫互通连接线工程与上诉人及其经营的南宫市日上种猪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对建设方案、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问题作出批复,被告省发改委对大广高速公路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时,主要是对已经获批项目建设书的项目在工程、经济和环境等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审查。公路的大致走向、里程、需要经过的村庄、设置桥梁、涵洞和具体的施工位置、详细地点由其他部门确定,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尚未影响到上诉人刘渊经营的养猪场生产、出行及排水等权益,因此上诉人刘渊与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4]1570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刘渊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