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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耐玲与刘玲丽、张金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耐玲,刘玲丽,张金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479号原告:韩耐玲,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韩耐玲丈夫),男,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丽,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金灿,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韩耐玲与被告刘玲丽、张金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彭飞,被告刘玲丽,张金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1872.4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7时25分许,刘玲丽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里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韩耐玲相撞,致韩耐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玲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玲丽、张金灿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7时25分许,刘玲丽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里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韩耐玲相撞,致韩耐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玲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耐玲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医疗费为47613.69元,门诊费用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30×24)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480(20×24)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股骨颈骨折护理90-150日的规定,确定护理期间为150日,护理费为12683.84(30864÷365×150)元。原告在巩义博爱综合门诊部工作,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年平均收入50149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股骨颈骨折误工180-365日的规定,确定误工期间为180日,其误工费为24731(50149÷365×1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98038.8(27233×18×20%)元。交通费为500元。同时查明,张金灿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刘玲丽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财产保全。后刘玲丽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刘玲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玲丽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灿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不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813.69(47613.69+6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683.84元,误工费24731元,残疾赔偿金9803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95667.3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外购药品,但其未提供相关医疗用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耐玲195667.33元;二、驳回原告韩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财产保全费1057.5元,共计3446.5元,由韩耐玲负担283元,由刘玲丽承担1057.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 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