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培辉与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辉,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3民初5992号原告:李培辉,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1592174Q。法定代表人:张剑平。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法定代表人:张勇。本院受理原告李培辉诉与被告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将原告购买的商品交付于顺丰快递时,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交付义务,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慈溪,且其公司住所地亦在慈溪,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李培辉和被告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信息单可知本案涉案商品的收货地为南安市霞美镇政府路南丰花园,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