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9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西侧7号“和丰聚富”大厦综合楼第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6782486P。负责人:黄少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辉,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辉、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1031.90元、利息11978.24元、罚息194.92元、复利263.67元(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371031.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采取诉讼实现债权而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700元;3.被告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确认原告对被告韦某提供用作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3)桂银房贷字第131432号,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13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还对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发放和支付、贷款偿还、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连续多次逾期,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约定本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信息、还款计划执行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韦某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55%,月利率为5.4583‰。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被告韦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与被告韦某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韦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韦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提前归还借款371031.90元及利息11978.24元、罚息194.92元、复利263.6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被告韦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7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韦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韦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韦某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71031.90元;二、被告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利息11978.24元、罚息194.92元、复利263.6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700元;四、若被告韦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依法以被告韦某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9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329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飞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