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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胡在平钟结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胡在平,钟结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10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天辰华府1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6136063G。负责人:吴关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胡在平,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钟结灵,女,汉族,1992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胡在平、钟结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在平、钟结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在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80693.50元和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费用103241.53元、利息37776.34元,共计421711.37元;2、被告胡在平向原告给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胡在平承担;4、被告钟结灵对其配偶胡在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胡在平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白金卡)一张(卡号为6222XXXX2315),激活后开始使用。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钟结灵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胡在平拖欠信用卡本金280693.50元、费用103241.53元、利息37776.34元,共计421711.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胡在平、钟结灵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胡在平填写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白金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无条件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同时,被告胡在平签字确认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该合约和章程主要约定:1、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3、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5、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的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持卡人应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嗣后,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依约向被告胡在平发放卡号为6222XXXX2315的信用卡一张,并由被告胡在平激活后使用。被告胡在平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多次消费,但自2016年6月起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胡在平拖欠本金280693.50元、费用103241.53元、利息37776.34元,共计421711.37元。审理中,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费用”是指“滞纳金”;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领用合约计算。另查明,被告胡在平与被告钟结灵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历史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在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属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在平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透支的款项。现查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胡在平所欠透支本金为280693.50元、利息37776.34元,其作为还款义务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已按时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而其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胡在平返还借款本金280693.50元,并支付利息(包含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7776.34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月息5%计算,但本院认为,因被告胡在平未按时还款,已承担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且能够弥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在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结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胡在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钟结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结灵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在平、钟结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在平、钟结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0693.5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7776.34元;二、胡在平、钟结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未还借款利息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三、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96元,由胡在平、钟结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