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3执248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宝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侯志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庆彬、胡克祥,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703执2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边德柏二0一六年八月三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安强本院0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绿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50773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元、案件执行费755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有���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董玉敏审判员李伟审判员赵新忠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耿安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