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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成民与王政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271号原告(案外人):张成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王雪松,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政江。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通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宋玉春。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民与被告王政江、第三人大连通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宋玉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被告王政江、第三人通发公司及宋玉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镇xx村(今称大连市金普新区石河镇黄旗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车间和库房(产权证号:金村房字第XXXX、0XXXX、0XXXX号)的强制执行,请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通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从银行取100万元交付给通发公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通发公司签订了《出租协议》,约定原告租用通发公司案涉4950平方米厂房使用经营,租用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34年9月26日止,共计二十年,租金每年5万元,共计100万元,一次性付清。由于通发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约定用上述厂房租金抵顶通发公司对原告的欠款,针对此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与通发公司签订的《出租协议》和《补充协议》与占有使用案涉标的的日期早于法院查封日期,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政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一审法院(2017)辽02执异228号执行裁定认定意见。第三人通发公司、宋玉春述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真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013年7月15日借条、收条、银行现金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通发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通发公司和宋玉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原告仅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并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故改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通发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交证据2,出租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通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租金100万元,租金系以上述2013年7月15日100万元借款抵顶租金形式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因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通发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故对原告拟证明的以该100万元借款抵顶租金的待证事项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营业执照及5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就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本院认为,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于树官出具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于树官未到庭作出说明,其身份无法核实,其余证据中均未显示出原告占有案涉房屋起始时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收款收据4份、收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始雇佣案外人王某、梁某装修案涉房屋。本院认为,4份收款收据均未显示出与案涉房屋或案外人王某、梁某的关联性,2份收条时间均为2015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待证事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法院下达查封裁定之前,原告就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并进行了维修改造上设备。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证人证明、银行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2013年7月15日借给通发公司的100万元,通发公司当日将钱直接还款给案外人张作明,原告当庭表示张作明是原告儿子,通发公司还给张作明现金,张作明存入银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银行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评估报告,拟证明评估报告中照片与原告举证不符。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时间是2015年9月,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联性,对被告待证事项本院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政江诉宋玉春、通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宋玉春、通发公司偿还王政江借款114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0元,由宋玉春、通发公司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大执一字第1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通发公司、宋玉春银行存款1149525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2015年2月10日,大连普湾新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委托大连鼎泰昌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通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镇xx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车间和库房(产权证号:金村房字第XXXX、0XXXX、0XXXX号)房屋进行评估。案涉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为810.10万元,申请执行人王政江请求以房屋第三次流拍保留价656.181万元抵债。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辽0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通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镇xx村的车间和库房(产权证号:金村房字第XXXX、0XXXX、0XXXX号)作价656.18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政江抵偿本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等值本金债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通发公司十日内迁出。案外人张成民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辽02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成民的异议请求。张成民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于树官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证明人未到庭作出说明,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其余四份证明及营业执照中均未显示出原告占有案涉房屋的起始时间;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款收据,均未明确指向案涉房屋;两份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在查封前已占有案涉房屋;两位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综上,原告张成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阻却执行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成民已预交),由原告张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大勇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