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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霞与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1610号原告王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雁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霞诉被告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原告自2014年元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元月1日重新签订了固定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早上7点2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把原告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付了2000元医疗费。当时原告十分感动,谁知,在发放2015年5月工资时,被告不但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预付的医疗费,而且向被告下发了一张通知,以原告未行请假手续,视为自动离岗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该按照工伤对待,在工伤治疗期间不应当辞退原告。而且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6年3月,原告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贵委立案后,被告愿意调解,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偿申请人医疗期生活费8000元,补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20000元,医疗费损失1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四项诉请不应赔偿;诉请的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状中称2014年元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开庭时称2013年10月13日通过被告发放的招聘广告到被告处应聘,在被告处从事菌种选育工作。经释明,原告诉讼代理人解释称系拟写诉状时没有落实准确,以原告开庭时陈述时间为准。被告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劳动合同为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仅三页,缺失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条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方文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霞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事故发生后,临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方文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通知》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5月12日至今你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又未能提供任何请假依据和履行相关手续,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视为本人自动离职,同时自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另查明,王霞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原告解释称仲裁委开庭后主持了几次调解,后来不了了之,因仲裁委长期没有结果,原告拨打市长热线,仲裁委称王霞的仲裁材料找不到了,须补充材料。再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由“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须对申请仲裁的事项及仲裁的事项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王霞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起诉的事项均经过了劳动仲裁,王霞仅向法院提交了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无法证明起诉的事项经过了劳动仲裁,也无法证明仲裁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王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梁代理审判员  曹 蓉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