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金成国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成国,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555-2号申请执行人:金成国,男,1962年9月29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吴秀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成国与被执行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24民终3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04月0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金成国借款3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收取的利息105万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33305元、申请执行费337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24民终39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虎执行员 崔永勋执行员 李 俊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咸 永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