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3908号 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金尚路89号。 法定代表人:GordonRisk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宏、林恺,职员。 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龙吟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702602394。 管理人团队组长:焦培峰。 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下称林德公司)与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下称道格拉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道格拉斯公司向林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叉车租金55000元;2、道格拉斯公司向林德公司支付叉车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以当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分期按年利率4.3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2313.25元);3、道格拉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林德公司与道格拉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0010010的《设备短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道格拉斯公司向林德公司租赁2台叉车,单台每月租金5000元,租用期限自承租方接收设备第二天开始计算,最长租赁期为3个月,付款方式为出租方每30天开具一次发票,承租方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付清租金。合同签订后,林德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道格拉斯公司交付两台叉车。2015年11月2日,道格拉斯公司支付合同押金10000元。上述合同3个月租期届满时,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两一份标号为2016010901的《设备短期租赁合同》,续租上述两台叉车,约定租期两个月,租期结束,若双方无异议,视同租期后延。同时20151001010的《设备短期租赁合同》的押金转入该合同。此后道格拉斯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8月15日归还两台叉车,但道格拉斯公司支付了两期租金后,即未再支付后续租金。经林德公司催讨、抵扣道格拉斯公司已支付的押金后,道格拉斯公司仍拖欠林德公司租金55000元。故林德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林德公司与道格拉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10010010的《设备短期租赁合同》,约定:道格拉斯公司向林德公司租赁型号为E20P的叉车2台,自承租方接收设备第二天开始计算,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要求停租为止,最长租赁期限为3个月,不足整月按天计算租金(日租金=月租金∕30天166元∕日)。押金10000元,在租期结束后,用于抵扣租金,多余部分出租方应在租用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方。在租期开始后,出租方每30天开具一次发票,承租方应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付清租金。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租用设备在青岛道格拉斯公司厂区内使用。 2015年10月10日,林德公司向道格拉斯公司交付两台叉车。 2015年11月2日,道格拉斯公司向林德公司支付合同押金10000元。 2016年1月9日,林德公司与道格拉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010901的《设备短期租赁合同》,约定:道格拉斯公司向林德公司租赁型号为E20P的叉车2台,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租期为两个月,租期结束,若双方无异议,视同租期后延,续租期间本合同相关条款同样适用。押金10000元,在租期结束后,用于抵扣租金,多余部分出租方应在租用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方。在租期开始后,出租方每30天开具一次发票,承租方应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付清租金。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租用设备在青岛道格拉斯公司厂区内使用。 2016年1月26日,道格拉斯公司向林德公司支付合同租金20000元。 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15日,道格拉斯公司陆续向林德公司返还两台叉车。 林德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分别向道格拉斯公司出具金额均为5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金额均为10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于2016年6月7日向道格拉斯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6年8月26日向道格拉斯公司出具金额均为5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但道格拉斯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故林德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道格拉斯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4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道格拉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林德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道格拉斯公司尚欠林德公司叉车租金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当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分期按年利率4.3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2313.25元);2、判令道格拉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林德公司提供的《设备短期租赁合同》两份、《租借车交货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接收确认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7)鲁021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管理人团队组成的复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道格拉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庭审中,林德公司当庭确认至本案庭审之日,道格拉斯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未付租金。 本院认为,林德公司与道格拉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林德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租赁物,道格拉斯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道格拉斯公司仅支付了两个月租金20000元及10000元押金,林德公司将道格拉斯公司的押金10000元用以抵作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故林德公司要求道格拉斯公司支付抵扣押金后仍拖欠的租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林德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因道格拉斯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林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道格拉斯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故计算标准应以当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441.46元,此后应以全部未付租金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具体计算数额详见附件一)。故对林德公司要求道格拉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道格拉斯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林德公司要求确认其对道格拉斯公司享有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享有租金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0.3元[以当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441.46元,此后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为458.84元,合计为1900.3元,(具体计算数额详见附件一)]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人民陪审员 王胜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魏群灵 附件一: 租金明细 应付款项 已付款项 收到发票日期 应付日期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逾期天数 年利率 利息 2015.10.10-2015.11.9 10000 10000 2015.11.10-2015.12.9 10000 10000 201512.10-2016.1.9 10000 10000 2016.1.10-2016.2.9 5000 2016.4.26 2016.5.2 2016.5.3 2017.2.28 301 4.35% 179.36 2016.1.10-2016.2.9 5000 2016.4.26 2016.5.2 2016.5.3 2017.2.28 301 4.35% 179.36 2016.2.10-2016.3.9 5000 2016.4.26 2016.5.2 2016.5.3 2017.2.28 301 4.35% 179.36 2016.2.10-2016.3.9 5000 2016.4.26 2016.5.2 2016.5.3 2017.2.28 301 4.35% 179.36 2016.3.10-2016.4.9 10000 2016.8.4 2016.8.10 2016.8.11 2017.2.28 201 4.35% 239.55 2016.4.10-2016.5.9 10000 2016.8.4 2016.8.10 2016.8.11 2017.2.28 201 4.35% 239.55 2016.5.10-2016.6.9 5000 2016.6.24 2016.6.30 2016.7.1 2017.2.28 242 4.35% 144.21 2016.6.10-2016.7.9 5000 2016.9.5 2016.9.11 2016.9.12 2017.2.28 169 4.35% 100.71 2016.7.10-2016.8.9 5000 2016.9.5 2016.9.11 2016.9.12 2017.2.28 169 4.35% 100.71 以上合计 1441.46 2017.2.28-2017.5.9 55000 70 4.35% 458.84 合计 1900.3 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