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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李开信李雪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李雪源,李开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120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1956-2。负责人:王玲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该支行员工。被告: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12B-1、2号,工商注册号500106000152744。法定代表人:李雪源。被告:李雪源,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开信,男性,汉族,1948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佳公司”)、李雪源、李开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缤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累计102286.84元(其中利息96651.51元、罚息3750元、复利1885.33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李雪源、李开信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缤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其提供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等等。2015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李雪源、李开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雪源、李开信均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他权利义务等。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缤佳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累计102286..8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缤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重庆三峡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雪源、李开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雪源、李开信为原告与缤佳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之后,被告缤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截至2016年3月21日缤佳公司欠付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96651.51元、罚息3750元、复利1885.3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缤佳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缤佳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缤佳公司支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源、李开信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缤佳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要求李雪源、李开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1的利息96651.51元、罚息3750元、复利1885.3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未还利息9665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复利;二、李开源、李开信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618元,由被告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李开信、李雪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