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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延荣、许立祥等与王国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荣,许立祥,许立鹏,王国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20号原告:郭延荣,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金玉,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立祥,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许立鹏,男,1979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国艳,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延荣、许立祥、许立鹏与被告王国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突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12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2民终167-2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撤销了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金玉、原告许立祥、许立鹏,被告王国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许宪义死亡赔偿金1,027,680.00元(4,282,00元×12月×20年);2、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8,304.00元(4,282.00元×12个月×6年);4、被扶养人许凤岐生活费96,245.00元(19,2498.00元×5年),合计人民币1,457,921.00元的50%即人民币728,960.50元。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8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下午2时许,许宪义(已死亡)因患感冒,找村医王国艳为其治病,王国艳到我家后没有对许宪义进行常规检查,也未对所用药物进行过敏试验,直接给许宪义静脉点滴了2只2毫升溴米那普鲁卡因和维C(先点滴的维C,后点滴的溴米那普鲁卡因)。点滴20分钟后,被告王国艳离开我家,又过20多分钟,许宪义出现心难受、呼吸困难,因为有老病我们也没在意,大约两个小时后许宪义死亡。我们当即向宝石镇派出所、宝石镇卫生院及突泉县卫生局打电话报案。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国艳与许立鹏私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国艳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00.00元。因溴米那普鲁卡因药是用于皮下或肌内注射,而被告王国艳用于静脉点滴导致许宪义死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国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许宪义生前患有多种疾病,2015年3月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郭延荣打电话说其丈夫许宪义又感冒了,我接到电话后去郭延荣家给患者许宪义静脉点滴了2只2毫升溴米那普鲁卡因和维C(先点的维C,后点的溴米那普鲁卡因)。大约30分钟后,观测患者一切正常我离开原告家,过三、四个小时后接到原告郭延荣的电话,说患者许宪义已经死亡。我赶到郭延荣家后,郭延荣说已向宝石镇派出所、宝石镇卫生院和突泉县卫生局报案,约15分钟后我离开原告家。第二天上午宝石镇卫生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当天下午通过突泉县卫生局副局长王俊丽做工作,我和我丈夫与许立鹏及其表弟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许宪义所有继承人人民币100,000.00元。我认为调解不能作为我有过错的依据,许立鹏是在原告授权下与我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患者许宪义死亡与我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未确定,因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许凤岐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经征求其继承人意见,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为许宪义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突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15号《关于宝石镇宝乐村村医王国艳违反治疗规范行为的处理建议》,该建议中载明:溴米那普鲁卡因给药途径为皮下注射或肌内注射,而村医王国艳却通过静脉输液方式给药,这一行为违反了诊疗和用药操作规范,即违反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的规定,对此,建议给予村医王国艳解职待聘处分;2、突泉县宝石镇卫生院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突宝卫发(2016)1号《关于宝石镇宝乐村村医王国艳违反诊疗规程行为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中载明:溴米那普鲁卡因给药途径为皮下注射或肌内注射,而村医王国艳却通过静脉输液方式给药,这一行为违反了诊疗和用药操作规范,即违反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的规定,决定从2016年3月11日起给予宝乐村卫生室负责人王国艳解职待聘处分;3、突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关于许立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只是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件,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联性。经查,溴米那普鲁卡因注射液的使用说明书中记载,该药用法是皮下或肌内注射,给药期间偶有危重和特殊情况,应监测呼吸与循环系统,而被告通过静脉注射方式给药,其行为违反了诊疗和用药操作规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对许宪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医疗纠纷调解书,原告郭延荣、许立祥认为该调解书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属无效协议。原告许立鹏认为该调解书只对自己与王国艳有效,对其他原告人无效。被告认为,许立鹏是在许宪义继承人的授权下与王国艳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所有原告人有效。本院认为,原告许立鹏在未接受其他原告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国艳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剥夺了其他原告人的权利,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许宪义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为许宪义用药方法是否存在过错;3、许宪义死亡与被告注射药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突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王国艳与许立鹏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对许宪义治疗过程和用药方法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溴米那普鲁卡因注射液的作用说明,该药物适应于神经性呕吐,也用于晕车、胃痉挛等呕吐。其【包装规格】每支2毫升。【用法用量】皮下或肌内注射:一次2毫升。对顽固呕吐可酌情适当增加次数。【不良反应】1、可有正铁备红蛋白血症引起缺氧。2、胃肠系统:偶可引起恶心、呕吐、出汗和腹泻。3、可出现短暂的兴奋、随之知觉丧失,中枢神经系统抑制。【注意事项】给药期间偶有危重和特殊情况,应监测呼吸与循环系统。而被告王国艳未按说明书为许宪义用药,应皮下或肌内注射2毫升,而静脉注射4毫升,特别是用药期间未全程护理,因此,被告对许宪义的治疗及用药方法存在过错。关于许宪义死亡与被告人注射药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因许宪义死亡后未进行尸检,诉讼期间原告方对许宪义死亡与被告注射药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及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意见:”因没有对死者许宪义进行尸检,故无法确认死因”。因此,许宪义死亡是否与用溴米那普鲁卡因有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0.00元赔偿协议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在突泉县卫生局副局长王俊丽组织协调下,王国艳与许立鹏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王国艳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王国艳与许立鹏签订的赔偿协议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笔款系王国艳自愿给付原告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王国艳又未向许立鹏主张返还,故对王国艳已付给许立鹏的100,000.00元应作为给付原告郭延荣、许立祥、许立鹏的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许宪义死亡与被告王国艳用溴米那普鲁卡因药物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由于许宪义死亡未进行尸检,司法鉴定机构无法确认死亡原因,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王国艳用药与许宪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述许宪义死亡与被告用药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国艳在为死者许宪义治疗过程中未尽到监护职责,且给药方法错误,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给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艳赔偿原告郭延荣、许立祥、许立鹏人民币150,000.00元,扣除已付许立鹏的10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延荣、许立祥、许立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00元,由原告郭延荣、许立祥、许立鹏共同负担7,000.00元,被告王国艳负担4,0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波审 判 员  侯琳琳人民陪审员  苏昕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