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尚大海与马时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大海,马时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168号原告:尚大海,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时建,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尚都花苑5幢。代表人:朱大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尚大海与被告马时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被告马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038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合计104557.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时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至老104国道后白医院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时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目前原告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马时建辩称:对本次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补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时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至老104国道后白医院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时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103522.82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375元)。苏L×××××号小型轿车系顾溶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时建给付原告33000元。审理中,被告马时建陈述其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无异议,并撤回对顾溶冰的起诉。被告马时建同意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处理28000元,其余5000元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一张、用药清单二份、被告马时建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时建陈述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时建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时建承担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时建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375元,该费用非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计算医疗费时予以扣减。被告马时建为原告垫付33000元,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5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以上合计104182.8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182.8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时建给付原告33000元,其中28000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马时建,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76182.82元,返还被告马时建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大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182.82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马时建的2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尚大海76182.8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时建28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001423。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