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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芬与被告汤树宣、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汤树宣,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3399号原告:刘桂芬,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树宣,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5日,现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嘉陵路南段10号。法定代表人:罗培凯。原告刘桂芬与被告汤树宣、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树宣、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直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22421.4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将其承建的广元市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3#楼-B幢工程(以下简称B幢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南宁市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南宁市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蜀魁劳务广元分公司)。被告汤树宣是该工程中东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汤树宣也是该项目中东南公司一方的实际投资人;刘桂芬是该项目中蜀魁劳务广元分公司一方的实际投资人。在合同签订时,刘桂芬向汤树宣支付了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东南公司、汤树宣应退还蜀魁劳务广元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和质保金122421.44元至今尚未退还。由于该工程蜀魁劳务广元分公司一方的实际投资人是刘桂芬。后蜀魁劳务广元分公司将上述债务(含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应支付的利息)转让给刘桂芬,并通知了本案被告。为此,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就上述债务。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债务。被告汤树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广元市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3#楼-B幢工程后,与项目承包人汤树宣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书》。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南宁市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甲方处由委托代理人汤树宣签名。2012年11月1日,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汤树宣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派汤树宣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17日,南宁市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刘桂芬通过工商银行先后给汤树宣转款20万元、5万元(刘桂芬代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交劳务保证金)。2012年12月5日,汤树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广元市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3-B栋工程劳务保证金30万元,注:转账25万元、现金5万元。2015年2月13日,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下西坝棚户区改造工程3号楼B栋劳务队质保金122421.44元。2017年7月1日,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给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树宣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南宁市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是你公司承建的广元市开发区下西棚户区改造工程2#地块一期还建房3#楼B幢工程(以下简称B幢工程)的劳务分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南宁市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由于汤树宣是该工程中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桂芬是该工程中我公司该项目实际投资人。上述工程完工后,你公司(或汤树宣)应退还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和质保金122421.44元至今尚未退还。由于该工程项目我公司一方的实际投资人是刘桂芬,我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含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应支付的利息)转让给了刘桂芬(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身份证号:51082119760505xxxx,电话18160****xx)。现正式通知你们,请你们直接向刘桂芬履行上述债务。本通知自送达你公司之日生效。债权转让通知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彩信送达给汤树宣。同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邮箱:GYDONGNAN@163.com)。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被告汤树宣、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进行裁判。案外人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向被告汤树宣缴纳了30万元劳务保证金;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质保金12242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即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将其对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汤树宣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桂芬,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芬要求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22421.4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刘桂芬要求二被告退还劳务保证金30万元的诉请,因30万元工程劳务保证金系被告汤树宣个人收取,收条由汤树宣出具,且该30万元保证金是转至汤树宣个人账户,故该3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应当由汤树宣个人退还。另原告刘桂芬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桂芬的质保金122421.44元;二、被告汤树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桂芬的劳务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