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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2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美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2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美财,曾用名郑美才,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2018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美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美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6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作为协警与城南派出所民警王某2、协警黄某等人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处置被告人郑美财酒后与王某3等人打架案情。民警王某2在传唤涉嫌欧打他人的被告人郑美财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美财上车后手握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且要再次与王某3发生冲突。被害人赵某与民警王某2、协警黄某随即上前夺取螺丝刀,被告人郑美财拒不配合且挣扎反抗,并采用嘴咬等方式阻碍执法,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手臂被螺丝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认定被告人郑美财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郑美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美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身份证明、门诊病历、谅解书、螺丝刀照片;证人黄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检验结果告知单;扣押笔录;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美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美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美财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美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美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