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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特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宏山与库尔勒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宏山,库尔勒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特61号申请人:张宏山,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边疆发改委副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兴亚小区*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库尔勒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94号。法定代表人:黄学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宏山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宏山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库裁字第4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和仲裁员承担仲裁费2038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当庭故意隐瞒了重要证据,仲裁员帮助被申请人隐瞒事实,徇私舞弊。仲裁员枉法裁判。库尔勒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仲库裁字第40号裁决:一、库尔勒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宏山支付违约金3422元;二、驳回张宏山其他请求;三、仲裁费20384元,由张宏山承担19562.32元,由库尔勒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1.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六种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张宏山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本院审理案件实体问题,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张宏山以被申请人当庭隐瞒重要证据、仲裁员存在帮助被申请人掩盖事实,枉法裁决的行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在庭审中均未出示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宏山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宏山负担。审 判 长  程慧玲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