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486号原告: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付海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先,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刘宇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66577.09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金5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6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陪伴费4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为记名式保险。2015年9月19日,原告雇员靳海彬在工作中致伤,入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677.09元。2015年11月30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靳海彬为工伤,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共计2.5个月。2016年1月4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靳海彬为丧失劳动能力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4月14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靳海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55000元。原告已按仲裁金额支付给了靳海彬。因被告未履行雇主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护理费支付标准为50元每天,超出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受伤地为齐齐哈尔市,即靳海彬受伤无法确认是在原告公司。具体证据中劳动合同有异议,无法确认靳海彬受雇于原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投保的世海公司地点是天津市但受伤地是齐齐哈尔市,是靳海彬陈述,而非政府部门调查,认为应由当地工商部门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为记名式保险。劳动合同中关于乙方(靳海彬)的工伤地点:天津、黑龙江省服从男方(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分配派遣。2015年7月28日保单批改中人员信息处将杨士军变更为靳海彬。2015年9月19日,原告雇员靳海彬在工作中致伤,入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住院病案现病史有“患者4小时前于工厂干活时被机器割伤右手”记载。支付医疗费10677.09元。2015年11月30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靳海彬为工伤,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共计2.5个月。2016年1月4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靳海彬为丧失劳动能力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4月14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靳海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55000元。原告已按仲裁金额支付给了靳海彬。以上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单、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确认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职工靳海彬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677.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伴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此款支付给靳海彬,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伴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无法确认靳海彬受雇于原告等原因不同意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靳海彬为工伤;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靳海彬为丧失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并确定停工留薪期;并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以及保险合同、劳动合同等;医疗费票据依法计算为10677.09元,以上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靳海彬实际损失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此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保险金65677.09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给付5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10677.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722元,由原告天津市世海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