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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德盛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盛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776号原告:北京德盛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1号楼811室。法定代表人:刘津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虹,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盛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行公司)与被告梁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盛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梁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盛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虹偿还德盛行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梁虹支付德盛行公司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梁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德盛行公司与梁虹签订了编号为LHJ2014120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盛行公司向梁虹提供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4%;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德盛行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向梁虹提供了100万元贷款。但直至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梁虹也未按约向德盛行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F.2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万元一年的利息为24万元,即本案贷款期限内梁虹应向德盛行公司支付的利息为24万元。德盛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和《借据》,证明德盛行公司与梁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本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梁虹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德盛行公司有权要求梁虹提前归还本息。梁虹认可三份证据当中其名字是本人所签,但三份证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证明目的。2、《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德盛行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梁虹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向梁虹支付借款100万元。梁虹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3、2013年7月29日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日借款合同,证明梁虹在2014年12月5日给德盛行公司转账的100万元偿还的是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梁虹尚未返还。梁虹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德盛行公司隐瞒了2013年7月29日《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的《借款申请书》、《借据》等办理借款手续的重要材料,也隐瞒了全部5份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17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9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7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梁虹在2014年12月5日给德盛行公司转账的100万元偿还的是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梁虹尚未返还。梁虹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梁虹辩称:1、梁虹已经偿还了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2、德盛行公司所称的梁虹在2014年12月5日给德盛行公司转账的100万元偿还的是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3、申秋山系德盛行公司的主要实际投资人、董事,直接参与德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申秋山与德盛行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同时,梁虹因与申秋山共同投资经营相关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存在复杂的利害关系,德盛行公司及申秋山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侵害梁虹的合法权益。梁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北京德盛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的批复》(京金融【2012】295号),证明德盛行公司违反《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北京德盛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违法违规发放贷款。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2、德盛行公司章程,证明德盛行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第8条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申秋山系德盛行公司的主要实际投资人,同时作为德盛行公司的董事直接参与德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3、德盛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德盛行公司违法违规,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4、德盛行公司投资者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德盛行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申秋山系德盛行公司的主要实际投资人,同时作为德盛行公司的董事直接参与德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5、德盛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申秋山系德盛行公司的主要实际投资人,同时作为德盛行公司的董事直接参与德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6、邢台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申秋山系邢台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刘晓瑞(申秋山配偶)系该公司股东、监事。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7、邢台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申秋山系邢台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刘晓瑞(申秋山配偶)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8、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证明申秋山出资140万元,持有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70%的股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梁虹出资40万元,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9、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刘晓瑞出资102万元,持有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1%的股权,梁虹出资52万元,持有该公司26%的股权,王强出资34万元,持有该公司17%的股权。王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0、《公证书》及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备案(复印件),证明申秋山于2015年3月突然解除梁虹、王强等人的职务,在未与梁虹、王强等人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强行将梁虹、王强等人驱逐出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1、《关于北京中科精彩日用品有限公司股东梁虹、副总经理王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涉嫌职务侵占案鉴定确认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守会鉴字【2015】第010106号,复印件)、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诉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卷号2015年度朝民初字第27782号),证明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称2015年3月申秋山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送交举报材料,请求公安机关对梁虹、王强等人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报案人为申秋山、刘晓瑞。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12、关于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王强、梁虹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涉嫌职务侵占案鉴定确认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中守会鉴字【2015】第010105号),证明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单位北京中科三精公司银行账户和公用私人银行卡情况:序号:7;户名:梁虹;账户性质:公用私人银行卡;开户行:招商银行北苑路支行;账号或银行卡号:×××;备注:用于归集上述第2-6项银行卡资金和提现日常款项支付。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3、德盛行公司起诉王强的诉讼材料,证明本案中梁虹只是指出《借款申请书》中写明担保人是北京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盛行公司故意隐瞒《保证合同》(编号:WQBZ20121128号)。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14、《关于转让北京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函》,证明刘晓瑞拟将其持有的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1%股权以1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申秋山。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5、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书面挂失申请确认回单,证明2014年12月5日,德盛行公司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借款合同》规定的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苑路支行)。2014年12月5日,账号×××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德盛行公司的账户。梁虹与德盛行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本案完全是德盛行公司的虚假诉讼。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014年12月5日梁虹汇入德盛行公司的账户的100万元,并非偿还诉争借款,而是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LHJ20131028)项下的借款。16、北京中科三精财务工作交接表,证明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卡情况。德盛行公司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17、证明(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中科精彩日用品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为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证明德盛行公司与申秋山互相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将公司的巨额债务完全转嫁给梁虹等人,严重侵害梁虹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编号LHJ20141205)应属无效。德盛行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18、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精彩日用品有限公司。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12月5日,德盛行公司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苑路支行);2014年12月5日,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苑路支行)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德盛行公司账户;根据上述资金流向完全可以看出,德盛行公司与梁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本案完全是德盛行公司的虚假诉讼。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梁虹于2014年12月5日汇入德盛行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并非偿还诉争借款,而是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LHJ20131028)项下的借款。2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7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三精国药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秋山)起诉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德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本案德盛行公司起诉梁虹、王强其他一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均相同,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与德盛行公司委托代理人人员混同,可以证明德盛行公司与申秋山互相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将公司的巨额债务完全转嫁给梁虹等人。德盛行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德盛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梁虹提交的证据15、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至14、16、17、18、2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德盛行公司与梁虹签订编号为LHJ20141205的《借款合同》,约定梁虹向德盛行公司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未经德盛行公司书面同意,梁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年利率为24%;贷款本金一经从德盛行公司的银行账户划入合同规定的梁虹专用账户时,即视为德盛行公司已经放款、梁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该笔贷款自划款日当日开始计息,划款日以德盛行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划款凭证所载明的日期为准。德盛行公司对梁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梁虹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逾期三个月以内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三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德盛行公司将贷款一次性汇入梁虹指定的下列账户(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苑路支行)中。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发放当时扣除当月应付利息,除贷款发放当月外,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时清偿本金。梁虹以约定的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梁虹要求变更还款账户时,应提前向德盛行公司提出申请,经德盛行同意后,双方另订协议,在该协议确定的新账户启用前,仍使用原账户。梁虹拟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时,应在拟还款日的15日前向德盛行公司提交提前还款申请书,说明拟提前还款的金额和日期,且该提前还款申请书是不可撤销的。经德盛行公司同意后,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提前还款后的剩余本金、剩余还款期数和期还款额。协议生效后且提前还款资金到账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德盛行公司应在收到提前还款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提前还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梁虹。梁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视为梁虹违约,德盛行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梁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日,德盛行公司按照约定向梁虹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梁虹收到当天,随即将100万元汇入德盛行公司的账户。另查,2013年10月28日,德盛行公司与梁虹签订编号为LHJ20131028的《借款合同》,约定梁虹向德盛行公司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德盛行公司将贷款一次性汇入梁虹指定的账户(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苑路支行)中。梁虹以约定的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同日,德盛行公司按照约定向梁虹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梁虹尚未偿还该笔贷款。再查,2014年12月2日,德盛行公司与梁虹签订编号为LHJ20141202的《借款合同》,约定梁虹向德盛行公司贷款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德盛行公司与梁虹签订编号为LHJ20141208的《借款合同》,约定梁虹向德盛行公司贷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德盛行公司与梁虹签订的编号为LHJ20141205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梁虹关于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了德盛行公司和申秋山欺骗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虹于2014年12月5日汇款100万元偿还的是否为诉争贷款。德盛行公司主张梁虹尚未偿还诉争贷款,其于2014年12月5日汇入德盛行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偿还的是编号为LHJ20131028《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而梁虹则称其于2014年12月5日汇入德盛行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偿还的就是诉争贷款。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经查,编号为LHJ20131028《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10月27日期限届满,而诉争贷款于2015年12月4日期限届满。德盛行公司与梁虹未对100万元款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梁虹自称系提前还款,却未按照约定向德盛行公司提交提前还款申请书,并与德盛行公司另行签订关于提前还款的书面协议。梁虹关于其在2014年12月5日收到100万元后认为向德盛行公司贷款有风险,随即偿还了诉争贷款的陈述,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确认梁虹于2014年12月5日汇入德盛行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偿还的是编号为LHJ20131028《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庭审之日,梁虹尚未偿还诉争贷款。德盛行公司依约向梁虹发放了贷款,梁虹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梁虹仍未清偿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德盛行公司要求梁虹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德盛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梁虹关于申秋山与德盛行公司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双方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侵害梁虹的合法权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德盛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内利息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梁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梁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