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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9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月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月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9012号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毛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月官,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月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月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9.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佳苑(XXX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内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5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蔡月官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建设单位上海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佳苑(XXX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高层2.20元/月/平方米、别墅3.4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欠付上述房屋物业费1,055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20元的标准支付欠费,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月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5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蔡月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