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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7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荣琴与张墀、李妍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琴,张墀,李妍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570号原告:张荣琴,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墀,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李妍玭,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荣琴与被告张墀、李妍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墀、李妍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年24%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墀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23万元给被告张墀,借款期间为6个月。被告张墀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转账23万元至被告张墀账户。在2016年12月18日即第一期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被告张墀先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后处处躲避原告,不愿归还借款。在双方的《借据》中有约定,如果被告张墀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逾期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妍玭系张墀的合法妻子,该笔借款是婚姻关系期间形成的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张墀、李妍玭未作答辩。原告张荣琴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墀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内容作了约定;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墀支付了借款;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行使证及车辆产权证,证明因借款金额较大,被告李妍玭将机动车行使证及车辆产权证及一辆马自达车辆一同抵押在原告处;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荣琴与被告张墀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墀、李妍玭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墀向原告张荣琴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借款金额分6期偿还,每期偿还借款本金38,333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6日,直到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金额为止。……因借款人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引起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自愿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如有违约按借款剩余本金日加收0.50%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五日出借人对抵押物未处理,按逾期之日起借款金额日加收0.80%违约金。2.如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的,除诉讼费用、保全费、保管费外,出借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根据相关合同、发票等凭据据实结算,但不超过本金的8%;超过部分由出借人自行承担。被告张墀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将23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张墀名下。被告张墀将被告李妍玭名下的沪B0XX**车辆及该车的产权证、行驶证抵押在原告处。2016年12月12日,被告张墀曾支付给原告2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被告未能到期还款,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共产生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借据》、电子银行回单足以证明被告张墀向原告张荣琴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墀仅归还2万元本金,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墀归还2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借据》约定,被告应按照日0.50%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五日出借人对抵押物未处理,按逾期之日起借款金额日加收0.80%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的标准,向被告主张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已在《借据》内约定,若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聘请律师产生4,000元律师费,亦未超过本金的8%,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外,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墀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且原告出借钱款时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墀、李妍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墀、李妍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琴借款本金共计21万元;二、被告张墀、李妍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琴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张墀、李妍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琴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张墀、李妍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