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与闫薇、卢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闫薇,卢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222号原告: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民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顾国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薇,女,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卢立伟,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与被告闫薇、卢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薇、卢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货款2656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开始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6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5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案涉买卖业务期间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与被告闫薇先后发生多次床上用品的买卖业务,被告闫薇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枕套、床单、被套及四件套等床上用品。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闫薇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8000元,并出具条欠一份,承诺2016年5月1日前还50000元、2016年6月1日前还5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还108000元,如不按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俟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2016年8月1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闫薇结欠原告货款5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5600元,至今未付。被告闫薇未作答辩。被告卢立伟辩称,1、我与闫薇2015年7月结婚,2016年8月离婚,在此期间闫薇从我处骗支近百万元。婚姻期间双方各做各的生意,账目各自管理。闫薇没在家庭生活中花一份钱;2、2015年9月丰裕公司葛总和业务员小顾来长春,才知她们有多年的业务关系,闫薇欠原告货款;3、2016年1月业务员小顾要求我在欠据上签字,我明确告诉小顾,闫薇与丰裕的事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何还继续赊欠给闫薇货;4、闫薇欠原告的货款系用于偿还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丰裕公司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票据、保函及明细表,被告卢立伟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一份环球物流票据和发货清单,以证明57600元的货物系2016年6月10日发给被告闫薇。物流票据显示:发货单位为长春、收货单位为顾荣华(原告业务员),费用780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发货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薇多次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闫薇结算,被告闫薇结欠原告货款208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一、迄止2016年1月28日,我方结欠你司货款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原送货凭证已由我方收回,仅以本欠条作为双方唯一结算凭证。二、我方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款伍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款伍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归还剩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并自始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未还本金部分的利息。三、如我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如数还本付息,则我方自愿另行承担你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并由你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五、欠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证载地址为司法有效送达地址。被告闫薇在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双方继续发生床上用品买卖关系,至2016年8月18日结账,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一、迄止2016年8月18日,我方结欠你司货款人民币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原送货凭证已由我方收回,仅以本欠条作为双方唯一结算凭证。二、如我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如数还本付息,则我方自愿另行承担你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并由你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五、欠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证载地址为司法有效送达地址。被告闫薇在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闫薇未按约给付货款。被告闫薇与卢立伟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名下无财产,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女方婚前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双方名下无债权。原告为本起诉讼委托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杨淼箭、赵夏青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2600元。为本案的诉讼保全,原告向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薇间有关床上用品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闫薇提供货物,被告闫薇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闫薇结欠原告货款265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薇应对所欠全部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闫薇出具208000元欠条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立伟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前或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薇出具57600元欠条时两被告已离婚,原告提供6月10日的物流票据及发货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57600元货款亦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卢立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有关20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57600元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薇应对所有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立伟根据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数额与总债务之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薇、卢立伟向原告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算);二、被告闫薇向原告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原告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6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1050元,合计13650元,由被告闫薇赔偿2550元,被告闫薇、卢立伟共同赔偿11100元。上述被告闫薇、卢立伟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0元,由原告南通丰裕宾馆配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闫薇负担1585元,被告闫薇、卢立伟共同负担67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袁 峰人民陪审员 顾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