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超、于建伟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于建伟,王尚家,郑卫星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超,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钇宏,浙���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建伟,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尚家,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泰顺县泗溪镇新和村斋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超,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卫星,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太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超、于建伟、王尚家、郑卫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超及其辩护人林钇宏、被告人于建伟及其辩护人陈欢欢、被告人王尚家及其辩护人郑超、被告人郑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于超租用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加油站旁的空地,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收购废旧胶水桶,从事拆解加工作业,用液压机压缩处置,并雇佣被告人郑卫星在其场地帮忙。被告人王尚家获悉于超在收购废桶后,主动联系被告人于超,要求其收购到三十吨左右时将处置后的桶卖给他。后在2016年10月底,被告人于超将其收购处置后的27吨左右废旧桶卖给王尚家,获利7000余元。王尚家在收到货后,发现是胶水桶,并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处置和利用资质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废旧桶进行打碎处理后,当作废铁予以出售。2016年9月份底左右,被告人于超将该场地转让给被告人于建伟。被告人于建伟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废旧胶水桶,用液压机压缩处置,被告人于超并答应帮助于建伟联系买家。2016年11月7日,该非法拆解加工点被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查获,查扣已拆解打包好的胶水桶37捆共23.62吨。经温岭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含有废旧胶水、粘合剂的胶水桶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打包好的废旧胶水桶堆放处土壤中甲苯含量为1.38×103ug/kg。浙江省环境保护���学设计研究院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中心出具意见及建议,认为打包好的废旧胶水桶堆放处土壤被污染。2016年11月10日上午、11月10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分别电话传唤被告人于建伟、于超到温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2016年11月18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附近刑事传唤被告人郑卫星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2016年11月18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首南中路开元名都酒店刑事传唤被告人王尚家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派出所。被告人于超、于建伟、王尚家、郑卫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超、于建伟、王尚家、郑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夏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入户单,证明,检测报告,意见及建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超、于建伟、王尚家、郑卫星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超、于建伟、王尚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郑卫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超、于建伟、王尚家、郑卫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超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于建伟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尚家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郑卫星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胡云娥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