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明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仲,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5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渝023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明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邓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明仲及辩护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开设赌场2016年2月8日至2月26日,被告人赵明仲与秦某(已判刑)商量后,由秦某出资,赵明仲提供赌博场所和购买赌博机,合伙在云阳县江口镇向家坪社区租用房屋内开设赌场。赵明仲与秦某设置“年年有鱼”电子游戏捕鱼机进行聚众赌博。期间,二人共非法渔利7万余元。经云阳县公安局认定,赵明仲设置的“年年有鱼”电子游戏捕鱼机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赵明仲违法所得7万元已在秦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判决予以追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账本,赵明仲及秦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涂某、胡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2月,赵明仲在云阳县江口镇向家坪社区开设赌场期间,多次容留涂某、胡某、高某、蔡某、黄某1等人在其赌场内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赵明仲及秦某的供述,证人涂某、胡某、高某、蔡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仲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博场地、设置赌博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赵明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赵明仲与秦某共同开设赌场,共同在其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系共同犯罪。赵明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七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明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明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明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明仲的违法所得七万元,在秦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实际未追缴的部分,由赵明仲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与秦某共同继续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赵明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赵明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过重;认定赵明仲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即使定罪亦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且赵明仲是从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明仲与秦某共同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仲伙同秦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非法牟利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赵明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赵明仲与秦某共同开设赌场,共同在其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系共同犯罪。赵明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明仲在一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赵明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赵明仲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即使定罪亦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且赵明仲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明仲和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经商议后,由秦某出资,赵明仲提供赌博场所和购买赌博机,共同设置“捕鱼机”聚众赌博,非法牟利7万余元;证人高某、涂某、胡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赌场是秦某和赵明仲共同开设,秦某出资,赵明仲出“捕鱼机”和赌博场所,他们是秦某和赵明仲安排在赌场工作的;黄某2、谢某、王某1、王某2、宋某、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和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账本等证据证实,本案赌场中存在聚众赌博活动,其中黄某2、谢某、宋某、蔡某等人还证实赵明仲是赌场老板;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查获的“捕鱼机”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上主要证据能够证实赵明仲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非法牟利7万余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且属情节严重,同时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赵明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赌博机和赌博场所,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综上,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赵明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赵明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进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