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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朝乐蒙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什报气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什报气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081号原告:包某,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系原告包某的母亲。(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什报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永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胜,干部。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某诉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什报气村民委员会(下称什报气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被告什报气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什报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石永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什报气村委会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刘某的儿子,刘某的户籍所在地一直在什报气村,结婚后也未迁出,在什报气村居住,仍然是该村的村民。原告随母亲也在什报气村落户,也是该村村民。什报气村位于高速公路北、生态路南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5年年底村委会决定分配征地款,农业户每人10000元,但是村委会未给原告确定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什报气村委会辩称,发放征地补偿款属于村里的重大事情,需要开会解决,当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本村的外甥不发钱。原告是村里的外甥,所以开会决定不给,不是本村的户落在本村的都不给。现在纪检委在查账,查完账有结果了看怎么分。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包某是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什报气村村民刘某的儿子,原告的母亲刘某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原告包某于2013年12月1日因出生将户籍落在其母刘某的户上,系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什报气村的村民。2015年12月25日,什报气村召开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因建筑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占用什报气村的集体土地,给付的征地补偿款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本次会议形成的第一项决议规定:”按派出所现有农业户口的每人发放10000元,领钱的时候必须严格按户口执行,其中不包括外甥和女婿,还有本来就不是本村村民的,但是户口现在落在本村的不管是农业户或者非农业户,去世的也不享受占地款。”根据上述会议决定,被告什报气村委会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没有给原告包某发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什报气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征地补偿款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会议记录和花名表,拟证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产生了土地补偿款,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业户口每人发放10000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什报气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346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当享有每人发放1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会议是村民自己决定的,所以要按照他们自己定的去做,村委会认为不应该给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和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什报气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2月25日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拟证明什报气村委会在发放征地补偿款前,召开过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分配方案是通过开会决定的。该证据能够证明什报气村委会在发放征地补偿款前召开过相关会议,制定过分配方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包某因出生随其母将户籍落在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什报气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什报气村委会在发放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占用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过程中,未给原告发放应得补偿款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的规定,应当按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足额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什报气村委会给付其土地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什报气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包某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什报气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