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海明与王志立、陈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王志立,陈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600号原告:李海明,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王志立,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宗华,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海明与被告王志立、陈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立、陈宗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出租车费,共计77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18时45分,王志立驾驶粤T/184××号牌车辆从中山市三角镇东润华庭西门处左转弯驶入福源南路往沙栏路方向行驶,途经福源南路××对××段时,与从南三公路往沙栏路方向行驶至,由李海明驾驶的湘N/Z63××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海明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志立、陈宗华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18时45分,王志立驾驶粤T/184××号牌车辆从中山市三角镇东润华庭西门处左转弯驶入福源南路往沙栏路方向行驶,途经福源南路××对××段时,与从南三公路往沙栏路方向行驶至,由李海明驾驶的湘N/Z63××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海明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三角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2周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428.4元(凭票6张),护理费260元(住院2天,每天13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2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按原告主张计算半个月,以原告月收入9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凭票),共计7338.4元。事故发生时,粤T/184××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宗华,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粤T/184××号牌车辆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王志立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而陈宗华作为登记车主,未依法为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王志立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7338.4元,未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王志立、陈宗华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2天,但没有提供此期间的票据作证,故本院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王志立、陈宗华不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立、陈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海明交通事故赔偿款73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立、陈宗华连带负担(此费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敏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