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与潘永清、冀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潘永清,冀开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土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24号。负责人: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庆毕力格,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潘永清。被告:冀开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与被告潘永清、冀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庆毕力格,被告冀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44元(截止2017年7月14日)以及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潘永清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由第二被告冀开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不予归还。截止2017年7月14日,借款本息为56044元。被告冀开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认可为被告潘永清做担保。被告潘永清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潘永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冀开军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冀开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永清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被告冀开军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潘永清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4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潘永清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永清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永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开军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潘永清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失去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从2016年10月27截止到2017年7月14日产生的利息6044元;第二部分为从2017年7月1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冀开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永清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佳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