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安阳市某食品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安阳市某食品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897号原告:吕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安阳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某食品店,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经营者:吕某,男,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吕某与被告安阳市某食品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市某食品店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16年8月22日至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通过被告招聘方式到被告处从事保健产品销售、保健产品的广告宣传和发放工作。2017年2月22日上午8点半左右,在被告的安排下,要求原告在安钢生活区上发放宣传保健产品广告工作,大约10点左右,原告正在向行人发放广告时,突然从“某保健品”店里冲出一女人,上前把原告装有发放广告的提包夺走。原告本能的想要夺回提包,那个女人突然用暴力将提包砸在原告的右眼上,原告顿时感到一阵头晕,鲜血直流。被告的销售经理陈珍珍拨打“110”报警,随后同事申某把原告送往安钢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眼眶内壁骨折;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4、右眼视神经损伤;5、右眼脸裂伤。”原告住院7天后转入安阳市某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目前原告的右眼已没有视力,原告要求被告申请工伤赔偿事宜,被告却不予理会,原告在参加工作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加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安阳市某食品店辩称:是否确定劳务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之列,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后再定,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当天工作是以发宣传单为主,先天开会说过不要去同行或者有争议的地点去发宣传单。原告在受伤我方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多次到医院进行探望。最大诚意表示了关心和慰问。另外在出事以后,我方主动联系原告商议赔偿事宜,原告均为赔偿钱数不知道是多少钱未正面回答解决问题,原告所说我方不问不顾是和事实不符合的。由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与他人打架引起的,涉及刑事案件应向打人方进行要求赔偿而不是向我方进行要求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2日受伤,在被告处上班没有一年,最多半年时间,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就半年时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李某签名确认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一份,案由为申请人吕某诉被申请人安阳市某食品店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认可2016年8月份至2017年2月22日受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上述事实,由仲裁收件回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自2016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23日与被告安阳市某食品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阳市某食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