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聪德与博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德,博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02行初24号原告:李聪德,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现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新,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系原告儿子,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博罗县公安局。地址: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90号。法定代表人:庄惠达,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召芳,该局福田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华,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原告李聪德不服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新、被告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召芳副所长、杨利华副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惠州市敬春源龟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敬春源公司)将其位于博罗县××竹筏埔村山猪冚山塘的300亩鱼塘租赁给原告,租期五年。2016年7月6日,原告发现鱼塘的鱼大批被毒死,立即向福田派出所报案。警察到现场,现场一个叫姚佛照的人承认是他放的毒。原告于2016年7月6日、7日在派出所录口供。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的立案情况,但他们一直未立案,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8月15日,被告局长接访,当场答复原告一个星期左右可发出通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立案,也未给原告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但被告拒绝履行、不予答复,这是行政不作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对博罗县××竹筏埔村山猪冚山塘的鱼塘投毒立案;2、被告如不立案,则向原告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16年7月6日17时30分,被答辩人向本局福田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博罗县××竹筏埔村山猪冚山塘的鱼塘的约八千斤罗非鱼被其工人姚佛照毒死,要求派出所立案查处。接报后,派出所于当天进行刑事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询问了相关当事人、证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对损失的财物进行估价。经查,2015年8月份,增城人姚佛照将位于博罗县××竹筏埔村山猪冚山塘的300亩鱼塘租给敬春源公司经营。同年9月1日,敬春源公司又将鱼塘转包给被答辩人及其合伙人钟定发经营。由于姚佛照原先在该鱼塘中养殖的鱼并未清塘,姚佛照与原告、钟定发商定以80万元的价格将鱼塘中的鱼转让给原告和钟定发。同时还商定,原告、钟定发雇请姚佛照作为其鱼塘工作人员照看鱼塘。2016年4月15日,钟定发与原告签订退股协议,钟定发退出鱼塘承包及管理,原告同意退回6万元给钟定发。2016年6月,原告将塘鱼出售得款7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姚佛照,还欠姚佛照塘鱼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及工资4.87万元。另外,原告还欠李定发退股款6万元、工人宾绍福及陆李英工资3.5万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及儿子李成新与姚佛照、钟定发、工人宾绍福及陆李英等人在渔场饭堂协商还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表示无力还债,同意将塘鱼交由姚、钟、宾、陆四人管理,日后塘鱼的收成由该四人分成抵债。达成口头协议后,姚佛照等人便商量养鱼事宜,认为鱼塘除了养殖有罗非鱼外,还有鲮鱼等其他鱼种,密度过大,应将经济价值不高的罗非鱼除去,可以提高产值。商定后,由姚佛照负责实施。2016年7月5日13时许,姚佛照带着一瓶“杀扑粼”将其中一口面积约30亩的鱼塘内的罗非鱼毒死(经公安机关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200元),其他鱼种没有死亡。2016年7月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姚佛照投毒毒死罗非鱼。本局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姚佛照、钟定发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鱼塘交由四人管理抵债等,这些情况有当时参加商量的证人证实。事后,姚佛照等人认为鱼塘鱼种多、密度过大,决定投放“杀扑粼”将罗非鱼杀死,以提高鱼塘产值。可见,姚佛照等人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二、被答辩人称本局对其报案一直未立案也未采取强制措施是行政不作为。实际情况不是这样。除了被答辩人与姚佛照等存在债权债务、以塘鱼抵债外,同时,案件涉及的其他当事人、证人较多,很多人已离开当地,派出所一时难以取证,故迟迟未能作出决定。2017年3月1日,本局应报案人的要求,在综合各方面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被答辩人。三、本局对该案的调查是依法行使刑事司法的刑事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机关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还享有刑事侦查的司法权力。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该案当事人报案,福田派出所受理、调查的也是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合法。本案中,本局对被答辩人要求立案的行为是行使刑事司法的刑事执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对本局这一刑事执法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机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被答辩人对本局上述刑事侦查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本局行使刑事侦查行为提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四、对不予立案不服的司法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控告人如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如果被答辩人对本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或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增城人姚佛照将位于博罗县××竹筏埔村山猪冚山塘的300亩鱼塘租给敬春源公司经营。同年9月1日,敬春源公司又将鱼塘转包给原告及钟定发经营。由于姚佛照原先在该鱼塘中养殖的鱼并未清塘收获,姚佛照与原告、钟定发商定以80万元的价格将鱼塘中的鱼转让给原告和钟定发。同时还商定,原告、钟定发雇请姚佛照为其鱼塘工作人员照看、管理鱼塘。2016年4月15日,钟定发退出合伙,原告同意付给钟定发退股款人民币6万元。2016年6月,原告支付姚佛照70万元,还欠姚佛照塘鱼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及工资。另外,原告还欠李定发退伙款6万元、工人宾绍福及陆李英工资。据相关当事人、证人陈述,2016年6月25日,原告及儿子李成新与姚佛照、钟定发、工人宾绍福及陆李英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表示无力还债,同意将塘鱼交由姚、钟、宾、陆四人管理,日后塘鱼的收获由该四人分成抵债。达成口头协议后,姚佛照等人便商量养鱼事宜,一致认为渔塘除了养殖有罗非鱼外,还养殖有鲮鱼等其他鱼种,密度过大,应将经济价值不高的罗非鱼除去,让其他鱼种自然生长,可以提高产值。商定后,由姚佛照负责实施。2016年7月5日13时许,姚佛照带着一瓶“杀扑粼”将其中一块面积约30亩的鱼塘内的罗非鱼杀死(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200元),其他鱼没有死亡。2016年7月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姚佛照投毒毒死其罗非鱼8千斤。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姚佛照等人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接受了原告的起诉材料后,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其所称的“鱼塘投毒案”是否应当予以刑事立案,由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的明确授权,司法机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责令公安机关对某个案件是否刑事立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2016)粤1302行初138号]对起诉人(李聪德)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粤13行终323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的(2016)粤1302行初13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被告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后,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博公(刑)不立字[2017]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在2016年7月6日报案(姚佛照鱼塘投毒)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经复议,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博公刑复字[2017]004号刑事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还是不服,向惠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惠州市公安局经复核,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惠公刑复核字【2017】11号刑事复核决定:维持原复议决定。原告确认在惠州市公安局作出复核决定的几天后收到该复核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福田派出报案,称其位于博罗县××竹筏埔村山猪冚山塘的鱼塘的罗非鱼被毒死约八千斤。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对相关的当事人、知情人等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是,被告直到2017年3月1日才作出博公(刑)不立字[2017]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对于报警、报案人的报警、报案,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调查、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刑事立案。如果报案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很明显,是否予以刑事立案,法律将此权力授予公安机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穷尽了报案并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的法定程序,在公安机关最终决定不予立案的情形下,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被告如不立案,则向原告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请求,也因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而得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聪德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兆强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