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秦健怡、范翠闯、汪凤欢、田长青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秦健怡,范翠闯,汪凤欢,田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秦健怡。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翠闯。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4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3月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凤欢。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长青。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8月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健怡、范翠闯、汪凤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月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健怡、范翠闯、汪凤欢、原审被告人田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刘学敏(在逃)五人对小区住户实施入户盗窃,田长青负责利用工具实施技术开锁以及分赃,秦健怡负责入户偷东西以及销赃,范翠闯、汪凤欢负责入户实施盗窃以及望风,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刘学敏进入被害人林某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二七广场华山街19号1-1的家中,盗窃二瓶茅台招待酒、二瓶郎酒、一套茶具、一个九鼎工艺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详细信息,鉴定机构对上述物品的价格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刘学敏进入被害人臧某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街迎宾路134号的家中,盗窃400元人民币、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的家中,盗窃1000元人民币。4.2016年4月3日,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进入被害人杜某1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亲亲家园15号1-6-2的家中,盗窃10000元人民币、一个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个摄像头、二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台联想上网本(thinkpadE125型),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9100元。5.2016年3月末,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进入被害人姜某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苑小区35号3-5-2的家中,盗窃一件黑色貂皮大衣,经鉴定,黑色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000元。综上,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54500元;汪凤欢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52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杜某1等的陈述,被告人秦健怡、范翠闯、汪凤欢、田长青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根据其各自参与的盗窃事实及所起作用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对于部分盗窃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范翠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秦健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汪凤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物二瓶茅台招待酒、二瓶郎酒、一套茶具、一个九鼎工艺品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赃款人民币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臧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吊坠一个责令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退赔被害人臧某;赃款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杨某;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杜某1,赃物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个、摄像头一个、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一枚、联想上网本(thinkpadE125型)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9100元)责令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退赔被害人杜某1;价值3000元黑色貂皮大衣一件责令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退赔被害人姜某;六、扣押在案的(开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秦建怡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量刑过重。上诉人范翠闯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四节犯罪事实中盗窃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价格认定结论不应采信;其系从犯,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汪凤欢的上诉理由是,其盗窃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建怡、范翠闯、汪凤欢、原审被告人田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秦建怡、范翠闯、汪凤欢、田长青分别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自参与的盗窃事实及所起的作用依法予以处罚。秦建怡、田长青、范翠闯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秦建怡对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秦建怡提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秦建怡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至一审判决前对第四节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交代,其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与已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不能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翠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四节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秦建怡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范翠闯本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曾作出有罪供述,其翻供无合理理由;案涉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真实,鉴定程序规范,价格认定意见应予采信;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上诉人范翠闯并非从犯;原判在量刑时对其部分事实自愿认罪情节已予考虑。上诉人范翠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凤欢提出其犯罪数额不属于巨大,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凤欢犯罪数额为52100元,已达到数额巨大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且系入户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建怡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田长青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范翠闯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上诉人秦建怡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第四项对上诉人汪凤欢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田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范翠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秦健怡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汪凤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赃物二瓶茅台招待酒、二瓶郎酒、一套茶具、一个九鼎工艺品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赃款人民币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臧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吊坠一个责令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退赔被害人臧某;赃款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杨某;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杜某1,赃物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个、摄像头一个、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一枚、联想上网本(thinkpadE125型)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9100元)责令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退赔被害人杜某1;价值3000元黑色貂皮大衣一件责令被告人秦健怡、田长青、范翠闯、汪凤欢退赔被害人姜某”、”六、扣押在案的(开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8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秦建怡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三、上诉人秦建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殷传茂审判员王雍代理审判员杨筱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