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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从强与桂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从强,桂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979号原告:丁从强,男,193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桂华杰,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丁从强与被告桂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从强、被告桂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桂华杰偿还借款2000元,利息2205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合计420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1日,桂华杰委托葛某向丁从强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息14.513元,半年到期,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其年年都托人催促桂华杰偿还借款,但桂华杰拒不偿还,故此,依法提起诉讼。桂华杰辩称,其不认识丁从强,亦未从丁从强处借款。借条签名系其所签属实,但出具借条是因为其请葛某帮忙贷款,葛某向其索要2000元用于请客吃饭,其当时没有钱,为此出具借条。丁从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桂华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桂华杰于2011年5月21日从丁从强处借款2000元;桂华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内容是葛某书写,其签名属实,但没有收到借款,但出具借条出于其请葛某帮忙贷款,葛某向其索要2000元用于请客吃饭,其当时没有钱。2、��人葛某的证言,拟证明桂华杰委托李某向葛某借钱,葛某从丁从强处拿了2000元钱出借给桂华杰,葛某书写了一份借条,桂华杰在借条上签名,后葛某将借条转交给了丁从强。桂华杰认为葛某的证言不真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5月,桂华杰联系其让葛某帮助贷款,后贷款难办理,葛某让丁从强借款2000元给桂华杰,桂华杰未能还款,其与葛某曾经向桂华杰催要该笔借款。桂华杰认为李某的证言不真实。本院经过庭审询问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桂华杰通过李某联系葛某,请求从事信贷工作的葛某帮忙办理贷款,后因办理贷款程序严格未果。葛某又介绍丁从强向桂华杰出借借款2000元,并于2011年5月21日,由葛某书���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时间半年,利息按14.513%,到期本利一次性还清。”由桂华杰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葛某将借条转交给丁从强。借款到期后,经丁从强通过李某、葛某向桂华杰催要借款未果,故丁从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桂华杰偿还借款2000元,利息22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丁从强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期利息,应当视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桂华杰抗辩借款实际不存在,系其答应葛某为托关系帮助贷款请客所出具借条,原告不具备债权人的资格,但桂华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的借条虽然未载明债权人,可以推定债权凭证即借条的实际持���人丁从强即债权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丁从强要求桂华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14.513%,丁从强主张按每月月息14.513元计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应视为按年利率计息,故利息部分应为1701.25元(2000元×14.513%÷12÷30天×2110天)。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华杰偿还原告丁从强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701.25元,本息合计37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从强负担5元,由被告桂华杰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喜审 判 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曾献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允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