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孟华与张权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孟华,张权威,武汉市志城易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3061号原告:郭孟华,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威,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第三人:武汉市志城易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绿汀雅境4-1-11。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郭孟华诉被告张权威、第三人武汉市志城易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权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已于2017年3���3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且该协议属于给付性质的合同,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退还购房定金、首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不属于物权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履行地点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款项的原告之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凤凰大道67号,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汉南区,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虹��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