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谷振伟、李银灿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伟,李银灿,袁占国,李晓博,吴寿福,刘丙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振伟,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红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银灿,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占国,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巧,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晓博,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寿福,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丙坤、刘少辉(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丙森,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晗、齐则杨,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振伟、李银灿、袁占国、李晓博、吴寿福、刘丙森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克、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各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谷振伟、李银灿、袁占国、李晓博、吴寿福、刘丙森伙同武建涛、崔松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颍河路与阳城路交叉口附近租赁门市内,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宝玺黄金(后更名为大妈黄金)销售部为依托,通过业务员公开宣传,以承诺按月付息,到期��本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累计共向379户集资群众吸收存款9563万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4859.5万元。其中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谷振伟自2013年5月至9月期间任登封销售部经理,负责登封地区吸收存款全面事务。在此期间登封销售部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6人1923.6万元;被告人李银灿作为总公司副总,共介绍吸收存款17人218.5万元;被告人袁占国作为业务经理,共介绍吸收存款13人413万元;被告人李晓博共介绍吸收存款29人825万元;被告人吴守福共介绍吸收存款31人751万元;被告人刘丙森共介绍吸收存款29人458.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谷振伟、李银灿、袁占国、李晓博、吴寿福、刘丙森及其同案人武建涛的供述;集资参与人张进立、刘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集资客户核实登记表;证人韩某、张某、���某1、武某1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振伟、李银灿、袁占国、李晓博、吴寿福、刘丙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在其任职期间,登封地区吸收数额为500多万元。被告人李银灿辩解称其并非总公司副总,平时有正式工作。被告人袁占国、李晓博、吴寿福、刘丙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涉案数额:辩护称指控的涉案数额未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未扣除被告人李晓博吸收其父母及妹妹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人谷振伟不应对吴寿福吸收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2、身份情况:辩护称被告人谷振伟不应认定为登封公司总经理,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人李银灿并非总公司副总,没有参与主要经营活动;被告人袁占国并非业务经理,系一般业务员;3、量刑方面:辩护称被告人袁占国、李晓博、刘丙森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构成从犯;被告人李晓博、刘丙森具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取得集资群众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谷振伟、李银灿、袁占国、李晓博、吴寿福、刘丙森伙同武建涛、崔松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颖河路与阳城路交叉口附近租赁门市内,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宝玺黄金(后更名为大妈黄金、盛元黄金)销售部为依托,通过业务员公开宣传,以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累计共向379户集资群众吸收存款9563万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4859.5万元。其中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谷振伟自2013年5月至9月期间任登封销售部经理,负责登封地区吸收存款全面事务。在此期间登封销售部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6人1923.6万元,领取工资2.5万元;被告人李银灿作为副总经理,介绍吸收存款17人218.5万元,共领取工资和提成11.3172万元;被告人袁占国作为业务经理,介绍吸收存款13人413万元,共领取工资和提成7.9696万元(已退还);被告人李晓博介绍吸收存款29人825万元,共领取提成27.34万元(已退还);被告人吴寿福介绍吸收存款31人751万元,共领取提成34.35万元;被告人刘丙森介绍吸收存款29人458.7万元,共领取提成44.5096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谷振伟对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负责人是武建涛,经营模式由其与武某1、李银灿共同商定,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其任总经理期间,主要从事吸收社会资金业务,其中,李银灿任总公司副总,主抓登封业务,袁占国任理财顾问,负责讲解公司融资业务,李银灿推荐李晓博、刘丙森到公司任业务员,销售部按业务员吸收存款数额发放工资和提成。吸收来的资金由武建涛、武某1等人支配,主要用于支付利息、业务员工资与提成、运营费用和投资宜阳大观园养老等项目。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份,其从登封店领取工资和提成共计10.7571万元的供述。被告人李银灿对2013年5月,其协助武某1在登封市区成立盛元黄金登封店,该店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是武某1,谷振伟任店长,其任副总经理,袁占国和崔松友任顾问,刘丙森、李晓博、吴福寿任业务人员,其中刘丙森、李晓博经其介绍进入公司,其从二人的团队业绩中提成万分之五,后崔松友接任店长。该店承诺返本付息,吸收公众存款约4800万元,资金由武某1支配,用于宜阳县投资,其本人每月工资2500元,共领取工资、提成11.3172万元及其介绍客户人数、金额等情况的供述。3、被告人袁占国对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成立时间、名称变更、人员任职、职责分工、吸收存款模式、利息支付、资金去向等情况的供述,与被告人谷振伟、李银灿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此外,其还供称2013年5月至2014年,经崔松友介绍,担任销售部融资顾问,除领取工资外,还介绍多名客户存款获取提成,并可以从李喜红、栗银娥的业绩中提成万分之五,李银灿可以从刘丙森、李晓博的业绩中提成万分之五,除给王某2的8400元业务提成外,其共领取工资、提成7.9696万元及吸收客户名称���人数等情况。4、被告人李晓博对2013年5月,其经李银灿介绍,到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吸收存款,销售部按照客户存款数额向其发放工资和提成,先后领取提成共计27.34万元及吸收客户名称、人数等情况的供述。5、被告人吴寿福对2013年10月底,其经崔松友介绍,到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负责吸收存款,先后介绍他人在销售部存款,共领取提成34.35万元及吸收客户名称、人数等情况的供述。6、被告人刘丙森对2013年5月,其经李银灿介绍,到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发展客户吸收存款,共领取提成44.5096万元及吸收客户名称、人数等情况的供述。7、同案人崔松友对其经人介绍认识谷振伟,并到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任法律顾问,月工资1500元,后又介绍袁占国任金融顾问,其任总经理期间,月���资5000元,销售部有40多名业务员,并按吸收资金累计数额计算业务员业绩,所吸收资金都转给武建涛的供述。8、同案人张某对其任宜阳盛元黄金销售部会计,负责制作账目凭证。2013年5月登封销售部成立,谷振伟任负责人,登封吸收的资金都直接转到武建涛银行卡上,武建涛再把钱转到宜阳店账上或宜阳大观园项目建设上的供述。9、同案人武建涛对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由其注册成立,从事吸收社会资金业务,总经理是谷振伟,副总经理是李银灿,谷振伟去栾川店后,崔松友任登封店总经理,登封地区尚有4000多万资金未兑付的供述。10、证人乔浩贤、宋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客户核实登记表,大妈黄金(营销)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收据,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以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诱饵,在登封地区吸收存款的事实及该销售部和各名被告人吸收人数、数额、资金兑付等情况。11、证人武某1对2013年6月,在上海工商局注册成立盛元(上海)黄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武建涛,公司在河南省成立九个分店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投资养老项目。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于2013年5月1日开业,法定代表人是武建涛,主要从事吸收资金业务,总经理是谷振伟,李银灿是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登封店工作,袁占国是金融顾问,负责向客户讲解吸收资金的用途、总公司投资的项目;2013年9月底,其让崔松友担任登封店总经理,登封业务人员有刘丙森、李晓博等人,登封地区吸收来的资金主要用于宜阳县的项目,尚有4900万元未兑付的证言。12、证人武某2对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其任财务负责人,负责支付客户利息、本金、业务员工资��提成、办理转款,销售部利用其本人银行卡管理客户存款,吸收的存款由其转给武建涛,李银灿是副总经理,可以从刘丙森和李晓博的团队业绩中提成的证言。13、证人杨某1对2013年5月,销售部成立前期谷振伟任总经理,2103年10月份,总经理是崔松友,李银灿是副总经理,袁占国是金融顾问,业务人员有刘丙森、李晓博、吴寿福等人,销售部主要吸收社会资金,业务员、业务经理的工资和提成由宜阳总公司制定,经营期间先后使用武某2和其本人的银行卡进行资金管理,李银灿从李晓博、刘丙森的业绩中提成的证言。14、证人武某3对武某2向其转款15000元用于公司存款客户到宜阳店和大观园参观接待费用的证言。15、证人杨某2对武某1让其到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从事行政工作,其为该销售部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的证言。16、证人韩某对其在登封市盛元黄金销售部任会计,负责办理协议、制作业务员工资表和提成表、收取现金、出具收据,保存有合同明细表、业务员表、业务员提成表、付息明细表等电子档案。李银灿介绍了刘丙森和李晓博,并从他们业绩中提成的证言。17、证人李某2对李银灿出面,为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租赁其家房屋,年租金50万元的证言。18、证人王某2对经袁占国介绍,其在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存款80万元,儿子王天道存的20万元也登记在其名下,存款期间,袁占国单独给其8400元利息,二分的利息打到了银行卡上,剩余的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证言。19、证人尤某、屈某、秦某分别对其路过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了解情况,经袁占国介绍,在该销售部存款的证言。20、证人郭某对其经李银��介绍在登封市盛元黄金店存款10万元,后李银灿称公司无力兑付,让其将一辆别克商务车开走,其将该车卖了5.8万元的证言。21、合同明细表证实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在案发期间,吸收存款数额、客户名称、利率及业务员提成金额等情况。22、业务员提成明细表证实案发期间,各名被告人领取工资数额等情况。23、付息明细表证实案发期间,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支付客户利息等情况。24、武某2银行账号明细证实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利用武某2银行卡进行账目管理,上述银行卡的开户行及卡号。25、大妈黄金(营销)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模板证实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为吸收存款,与集资群众签订协议的内容等情况。26、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登封市市区宝玺黄金店、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售部的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2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吸收资金的流向。28、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晓博已退还违法所得27.34万元,被告人袁占国已退还违法所得7.9696万元。29、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同案被告人武建涛、张某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公诉。30、登封市公安局公告证实登封市公安局发出公告通知涉案集资群众到登封市公安局登记备案。31、宜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黄金、翡翠饰品及电脑主机、印章、合同等物品情况。32、鉴定报告证实登封盛元黄金销售部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吸收存款1650笔,涉���379户,剔除续存合同后总额为9563万元,尚欠本金4859.5万元及各名被告人吸收存款人数、金额、领取工资和提成等情况,其中,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吸收存款106户,剔除续存合同后总额为1923.6万元。33、谅解书证实涉案部分集资群众对各名被告人的谅解情况。34、户籍证明证实各名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户籍情况。35、无前科证明证实各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36、到案经过及侦破揭发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晓博、刘丙森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谷振伟、吴寿福、李银灿、袁占国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振伟、李银灿、袁占国、李晓博、吴寿���、刘丙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振伟、李银灿、袁占国、李晓博、吴寿福、刘丙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系经河南省司法厅核准许可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该事务所在鉴定过程中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登封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的吸收存款收据、基本情况登记表、还本付息、工资提成发放表等相关材料进行对比、分析,统计出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2013年5月至9月登封地区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及户数,在计算各被告人吸收存款数额时,已剔除续存金额,其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吸收人数、数额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于登封市市区盛元黄金销售部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不应扣除,但考虑到已归还集资群众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晓博吸收数额问题,被告人李晓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参与集资的亲属也应视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其亲属的钱款,亦是其行为危害后果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不应扣除。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名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登封市市区宝玺黄金店成立后,受实际控制人武某1的委派,被告人谷振伟担任总经理、被告人李银灿担任副总经理,被告人袁占国受同案人崔松友的引荐,担任融资顾问,三名被告人均按月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各被告人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晓博、刘丙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博、吴寿福、刘丙森均系销售部的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振伟、李银灿、袁占国、吴寿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占国退还违法所得7.9696万元、被告人李晓博退还违法所得27.34万元,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起作用、吸收的存款数额、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取得集资群众谅解情况等因素,对其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振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银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占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原被羁押的26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晓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原被羁押的68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寿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丙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袁占国退还的违法所得7.9696万元、被告人李晓博退还的违法所得27.34万元,返还集资群众。对被告人谷振伟获取的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李银灿获取的违法所得11.3172万元、被告人吴寿福获取的违法所得34.35万元;被告人刘丙森获取的违法所得44.5096万元,均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郭国斌审 判 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百度搜索“”